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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博兴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王**于2015年1月8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博**民法院(以下简称博**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1月27日,博**院作出(2015)博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1.向赔偿请求人王**赔礼道歉;2.支付王**因被侵犯人身自由335天的赔偿金(待国家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支付);3.支付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驳回赔偿请求人王**的其他赔偿请求。王**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赔偿义务机关博**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要求:1.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2.赔偿被羁押期间的损失67431.84元;3.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共计539100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王**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过少,且未对申请人要求的××赔偿金等予以赔付,故向上级法院申请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

博**院认为:(2015)博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支持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请求,赔偿决定正确。王**请求的××赔偿金等费用,根据调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王**眼疾、耳聋与被羁押有因果关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全部得到支持。

根据博**院(2013)博

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2014)博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及释放通知书,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7日,博兴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将王**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王**逮捕。2013年7月5日,博**院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同年7月7日,王**被释放。2014年10月10日,博**院经再审后作出(2014)博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了之前所作(2013)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告申请人王**无罪。

另查明,刑事诉讼程序中,王**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2013年7月7日被释放,共被羁押335天。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博**院(2014)博

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王**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原审判决,宣告王**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规定,王**依法应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王**共被羁押335天,按照赔偿义务机关博**院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王**335天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后支付。王**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赔偿义务机关博**院确定支付王**20000元,已充分考虑了侵权机关的过错、侵权程度及王**遭受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所确定数额适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博**院(2015)博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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