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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庆云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庆云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由山东省**民法院(2014)德中行辖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移交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庆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前后,庆云县尚堂镇政府成立尚堂**委员会(尚*社区建设指挥部),负责对庆云县尚堂镇东吴村进行拆迁。东**委员会(尚*社区建设指挥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东吴村村民采取广播宣传、挨家挨户动员、利用各种行政关系劝说村民拆迁,对不签字的被拆迁户找麻烦等方式,强迫东吴村村民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东**委员会(尚*社区建设指挥部)在2013年8月开始拆迁至今,未向原告在内的东吴村村民公示拆迁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拆迁手续,也未公示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依据。原告等东吴村村民认为,东**委员会(尚*社区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行为违背了我国拆迁法律及政策等规定,属于违法拆迁。被告不但不制止尚*镇东**委员会(尚*社区建设指挥部)的违法拆迁行为,反而成立两区同建指挥部并由县委副书记高**担任总指挥,并全力支持东**委员会(尚*社区建设指挥部)的违法拆迁。东**委员会(尚*社区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行为严重扰乱了东吴村村民的生活秩序,对东吴村村民的合法财产造成了侵害。由于被告不履行管理职能制止违法拆迁,原告等村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责令尚堂**委员会(尚*社区建设指挥部)立即停止对庆云县尚堂镇东吴村的拆迁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没有被告庆云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庆云县人民政府对尚堂镇东吴村的拆迁行为具有法定管理职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应予以变更。原告吴**在向德州**民法院起诉时已被明确告知被告不适格,应更换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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