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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宋明明行政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宋明明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1日以被申请人宋明明于2014年5月9日在陕西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社抚费计生征决(2015)201-20-A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宋明明征收社会抚养费32853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宋明明作出的社抚费计生征决(2015)201-20-A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宋明明作出的社抚费计生征决(2015)201-20-A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宋明明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32853元,执行费395元,合计33248元;

三、被申请人宋明明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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