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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加油站与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谷**加油站不服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确认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加油站的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起诉、撤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一切法律事宜)委托代理人李**、田**;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庆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阳谷**加油站下达了《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该决定认定如下:阳谷**加油站,经县违法建筑清理清查小组调查及县规划、住建等部门回函证实,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7条,依据全国人**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等规定,认定你加油站为违法建设。该决定书告知了原告不服本决定的救济方式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合法:

1.2013年9月12日,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咨询函一份。咨询阳谷**加油站是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2013年9月13日,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回函一份。回复未发现阳谷**加油站的施工许可记录,应视为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2013年9月12日,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阳谷县城市规划局的咨询函一份。咨询阳谷**加油站是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2013年9月13日,阳谷县城市规划局回复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回函一份。回复阳谷县恒通石油加油站项目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2013年10月25日,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阳谷**加油站下达的《拟认定违法建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内容如下:你(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建设阳谷**加油站,拟认定该加油站为违法建设,并告知了原告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

6.2013年10月25日,拟认定违法建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该送达回证显示,受送达人为阳谷县恒通石油加油站,送达地点为王**委会,送达方式为直接,受送达人王XX拒签,送达人为李*、苏庆法,见证人为秦**、杨**。

7.2013年10月28日,阳谷**加油站向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申辩书一份。该申辩书就《拟认定违法建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提出了四点申辩意见。

8.2013年11月16日,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阳谷**加油站下达的《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一份,内容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描述部分所述。

9.2013年11月16日,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该送达回证显示,受送达人为阳谷县恒通石油加油站,送达地点为阳谷**道办事处,送达方式为直接,受送达人王XX之妻拒签,送达人为李*、苏庆法,见证人为刘**、秦**。

以上1-9号证据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0.住房和城乡**设部(建**(2011)316号)《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其部认同以下意见: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法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请示全**大常委会法工委以上意见是否妥当。

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同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意见。

住房和城乡**设部(建*(2012)43号)《关于转发全国人**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鲁建法函(2012)13号)《关于对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以上4份文件用于证明阳谷县恒通石油加油站因违法建设的事实始终存在,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下达《认定违建决定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11.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5)29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县级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文件效力的通知》。确定阳谷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鲁府法发(2005)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阳谷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该文件批复同意在阳谷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定名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职权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等内容在内的十大类职权。

12.中共**文件(阳*(2010)51号文件)《中共阳谷县委阳谷县人民政府关于阳谷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确定组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牌子。改革后阳谷县人民政府设立县政府办公室和工作部门24个。

以上11-12号证据用于证明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对阳谷**加油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13.山东正**估有限公司对阳谷县**站房屋拆迁价值评估。

14.阳谷**道办事处关于恒通加油站有关情况的说明。

原告诉称

原告阳谷**加油站诉称,阳谷县启动“黄河路改造”项目工程,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包括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2013年11月16日,被告做出了《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建设的加油站为违法建筑。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执法权限和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之规定,法律没有授权予被告享有“认定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进行公证的调查,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同时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不合法。自阳谷县“黄河路改造”工程启动以来,拆迁方强迫原告接受不合理的补偿条件。原告加油站占地面积2000余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但拆迁房只给予原告19万元的补偿。这样的条件无疑会使原告破产。原告虽多次申辩,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件》之规定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但拆迁方一直不同意原告的合理要求。恰在此时,被告下达通知,确认原告加油站为违法建筑,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是为了配合拆迁而强行向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原告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原告的用地和建筑符合规划,手续合法。原告1997年5月6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4月3日取得《关于阳谷**油站扩建项目的批复》、2005年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政府文件。原告的建设情况和经营情况阳谷县有关部门都非常清楚,在原告报批审核的手续时没有一个部门告知和要求原告办理任何其他手续。

第四,阳谷县“黄河路改造”项目涉嫌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19日通过并生效,阳谷县“黄河路改造”项目应按照上述条例执行。但从事实情况看,阳谷县征收完全没有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执行,补偿更是不民主、不透明。原告已经着手向更高级政府反映阳谷县违法征收、强征公民合法财产的行为,希望能制止该项目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阳谷**加油站下达《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正确的。原告曾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5日,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复决字(2013)第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其诉讼请求合法:

1.阳谷县恒通石油加油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照显示,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期限为长期,开业日期为1997年5月6日。

2.阳谷县**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

4.2003年4月30日,阳谷县发展计划局文件(阳计字(2013)

42号)《关于阳谷**油站扩建项目的批复》一份。批复内容如下:同意阳谷**油站扩建,扩建总面积2731.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23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30万元,所需资金自筹解决;该项目纳入我县2003年投资计划,本年度计划投资30万元。

5.2003年4月24日,编号为阳规规字第2003-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同意选址。

6.2003年4月30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一份。该证记载内容如下:项目名称阳谷**油站扩建,建设单位阳谷**油站,建设地址阳谷镇北外环路西首,归口行业商业,建设性质集体,建设规模大型税控加油站一座,计划开工日期2003年5月1日,总投资额30万元,项目法定代表人王XX,计划竣工日期2003年7月1日,发证机关聊**计委投资科。

7.2003年5月7日,编号为2003【14-5-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8.2005年3月29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以上1-8号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阳谷县恒通石油加油站建设取得了合法手续。

9.2012年9月1日,阳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下达的《拆迁通知》一份。

10.2013年6月9日,阳谷**管理处向黄河路沿线各单位、各商户下达的《通知》一份。

11.2013年6月28日,阳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阳谷中海油加油站下达的《通知》一份。

以上9-11号证据用于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违法建设告知书》之前,已经有多个部门要求原告与被告沟通拆迁事宜,但均未提及违法建设情况,因此被告执法目的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第一,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查处。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县级城市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批复文件效力的通知》(鲁**(2005)291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阳谷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2005)10号),行使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有权对其查处。

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查处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依据全国**法工委《关于对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该规定对阳谷**油站进行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第三,作出处罚所依据事实清楚,合法、合情、合理。原告阳谷**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向阳谷县人民政府发来律师函。我单位根据县政府机要科(编号333号)转发办报签,就恒通加油站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9月12日向县城市规划局和县住建局发函咨询,阳谷县城市规划局于2013年9月13日回函我单位,证明阳谷县恒通加油站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阳谷县住建局于2013年9月13日回函我单位,证明阳谷县恒通加油站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上述调查事实和依据,我单位于2013年10月25日向阳谷县恒通加油站下达《拟认定违法建筑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阳谷**加油站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陈述申辩说明,但其陈述申辩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因此我局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3年11月16日向其下达了《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

第四,被答辩人的加油站虽认定为违法建筑,但为了体现人性化执法,阳谷**道办事处也对其建设成本等进行了合理评估,准备给予合理补偿,但是由于原告要求过高而不能满足。

综上所述,我单位向原告阳谷**加油站依法下达的《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单位做出的《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以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有权限向原告阳谷**加油站下达《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2)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方面是否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1-9号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除起诉状的意见以外,还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并不等同于违法建筑。本案涉案标的已经取得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多个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是符合城市规划的;2.原告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设部2001年修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明确记载原告当时申报的工程总投资额为30万元,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实地调查,没有履行调查职责,被告不去认定原告已经取得的诸多证件,而是仅仅盯着原告缺乏的证件,被告作出的事实认定是不合理的;4.关于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阳**划局的两个回函,只是确认了原告缺少两证,但规划局并没有确定原告地上物为违法建筑。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10号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住房和城乡**设部的建法(2012)第43号文件,但该文件提及的追溯原因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法城乡规划的事实一直存在”,原告地上建筑物已经经营10多年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存在建筑质量隐患和违法城乡规划,被告属于用后生效的法律约束之前已经产生效力的合法行为。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11-12号用于证明被告具备行政执法权限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确定阳谷县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内容是罚款、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没有授权被告认定违法建设的权限。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两部法律规定,认定违法建设的职权在市县级规划部门,被告不具备法定认定权限。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13-14号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目不合法(同原告诉称部分,略)。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1-11号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1.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项目规划许可证》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的规定,原告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需要主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是因为原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认定其为违法建筑的,原告的陈述否定不了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违法事实;2.全**法工委(法工办(2012)20号)文件规定,只要违法事实存在,有持续状态,我方就有权查处。原告理解为必须要存在建筑质量问题是不正确的;3.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鲁府法发(2005)10号)明确授权我单位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此外,根据中共**文件(阳*(2010)51号),县规划局并非阳谷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为住建局下属具有行政权的事业单位,无权对违章建筑进行认定;4.关于具体性证行为程序方面,我单位进行了调查,《拟认定违法建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均按照法律规定在社区相关人员的见证下留置送达给了原告;5.依照法律规定,违法建设不予补偿,为了体现人性化执法,狮子楼街道办事处准备对原告的建设成本进行合理补偿,但并未协商成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也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且复印件和原件均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关于原告、被告提供证据同本案的关联性,合议庭认为,被告向原告下达认定《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主要依据是原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和被告应提交同此问题相关联的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同本案的关联性,合议庭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显示原告取得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5号证据显示原告取得了《选址意见书》、7号证据显示原告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号证据显示原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4号和6号证据显示投资扩建经过了批准且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几份证据中无法显示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外的证件的取得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关;第二,原告提交的4号和6号证据显示其投资额为30万元,其诉称是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但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的是可以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原告提交的9-10号证据是两份通知,其欲证明被告执法目的不合法,合议庭认为这不能证明被告的执法目的违法。阳谷县在确定了黄河路改造工程后,向黄河路沿线单位和商户下达通知,征收土地责令搬迁。原告未按期搬迁,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田**向阳谷县人民政府发律师函,阳谷县人民政府责令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阳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查处理,在调查过程中,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原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是向原告下达了《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因原告发律师函,被告才去调查,不能证明被告执法目的非法。第四,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是阳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阳谷中海油加油站下达的通知,阳谷中海油加油站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综合以上四点,原告提交的1-11号证据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提供证据同本案的关联性,合议庭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是用于证明其进行调查的过程、5-9号证据是用于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决定书,保障了当事人的申辩权、10号证据是用于证明其执法没有超过法定期限、11-12号证据是用于证明其有权限对原告违建行为进行查处,以上几份证据环环相扣,针对原告的诉称一一答辩,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二,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和14号证据因不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故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谷**加油站于1997年5月6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2003年,原告阳谷**加油站进行扩建并取得阳谷县发展计划局批准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原告阳谷**加油站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阳谷县启动“黄河路改造工程”,未和原告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委托律师向阳谷县人民政府发函咨询相关事宜,阳谷县人民政府责令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阳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查处理。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阳谷县人民政府机要科转发办报签(编号333号)对原告阳谷**加油站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9月12日向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阳**划局发函咨询,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阳**划局于2013年9月13日分别回函确定原告阳谷**加油站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阳谷县恒通加油站下达并留置送达了《拟认定违法建筑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原告阳谷**加油站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陈述申辩说明,但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申辩依然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故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下达并留置送达了《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3)第319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原告以被告没有执法权限和程序违法、执法目的非法、原告用地和建设符合规划、阳谷县“黄河路改造”项目涉嫌违法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有权向原告阳谷**加油站下达《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的问题。第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县级城市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批复文件效力的通知》(鲁**(2005)291号)确定阳谷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第二,《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阳谷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2005)10号)第二条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定名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行使以下具体职权:……(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第三,根据《中共阳谷县委阳谷县人民政府关于阳谷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阳*(2010)51号)文件的规定,组建阳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挂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牌子,将阳谷县规划局定性为事业单位,故阳谷县规划局无进行相关行政处罚的权力。第四,相关规定赋予了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前提是该机关具有确认违法行为的职能,赋予了行政处罚权当然赋予了违法建筑确认权,原告诉称的应由规划部门作为认定“违章建筑”的主体的理由不成立。综合以上四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权下达《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本案原告是1997年开始营业的,2003年进行了扩建,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对本案进行判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综合以上四点,原告诉称不成立。

关于被告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适用法律及法定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全**法工委(法**(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下达《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可以确定原告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施工属于违法建设。第三,被告在作出《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之前依照法律规定先行向原告作出并依法留置送达了《拟认定违法建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原告也向被告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在原告没有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作出并留置送达《认定违法建设告知书》程序正确合法。综合以上三点,原告诉称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谷**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谷县**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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