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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承**限公司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承**限公司不服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或指定管辖。同年5月5日,临沂**民法院以(2014)临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某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袁*,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2年11月20日16时许,临沂承**限公司职工李某某在公司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经中国人民**院北海分院诊断为:左手2-4指离断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某某该次受伤为工伤。

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

2、第三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及补正材料清单;

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

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工商局证明: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

8、第三人李某某工作证;

9、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10、证人李**、贺**书面证词各一份;

11、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但其伤情是因其违规操作机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其本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伤害并无直接过错,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于2013年5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其申请,受理时间远远超过15日,且原告也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也未向原告单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即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综上理由,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判决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我干的这份工作是在公司车间内用电锯割管头,非常危险的,很容易伤到手,我并没有违规操作。其他答辩意见同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1-5号、7、12号证据,没有异议;关于6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受到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关于8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工作证原件和劳动合同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职工;关于9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病历只能证明第三人伤情及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就是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关于10号证据,证人李**系其本家叔,有利害关系,证人贺**身份不确定,是否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尚不能确定;关于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1-12号证据作如下认定意见:

对于1-7号、12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8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无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工作证上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第三人李某某是其公司职工,该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9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因电锯锯伤左手住院治疗的过程,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0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无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组证据能够与9号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1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某系原告临沂承**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0日16时许,李某某在公司车间内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随后被送往潍坊市中**十九医院治疗,术后诊断为左手2-4指离断伤。

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告对其上述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经被告审查,所提供材料不全,缺乏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被告要求第三人李某某补正,并向第三人李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之后,第三人李某某又向被告提交了其工作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李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解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8月23日,被告经审核李某某提供的中国人**十九医院病历、临沂承**限公司工作证、证人李**、贺**书面证词等材料,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该次受伤为工伤。原告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6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临政复字(2013)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和李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有原告人事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予以证实,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李某某是其公司职工;李某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电锯伤害左手的事实,也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李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效反驳证据,依法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李某某为因工受伤的认定结论正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沂承**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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