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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承**限公司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承**限公司不服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或指定管辖。同年5月5日,临沂**民法院以(2014)临行初字第15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某某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2年11月17日14时50分许,临沂承**限公司职工于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行至沂南县澳柯玛大道沂河大桥西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于某甲为因工死亡”。

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3、第三人及受伤害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4、苏**出所证明,证明第三人与于某甲是父子关系;

5、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含补正材料清单);

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

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临沂承**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核查信息;

10、用工合同书,证明于某甲是原告职工;

11、死亡证明,证明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

12、临公交沂南认字(2012)第1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某甲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

13、于某甲工资卡及交易情况;

14、临沂承**限公司工资表,证明于某甲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发放情况;

15、证明人崔**、张**书面证词,证实于某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6、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于某甲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确切证据加以证实,且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未依法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特别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3、于某甲由交通事故侵权致死,并非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害致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判决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于某某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关于1-10号证据,没有异议,但7号证据受理决定书应向原告送达而没有向原告送达;关于11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于某甲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因工死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于某甲是死于二次交通事故,对于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无证据证明;关于13、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工资表中的“于**”和工资卡中的“于某甲”是否是同一人持有异议;关于15号证据,明显是证人道听途说推断作出的,也没有证人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16号证据,没有记载受伤的具体情况,对认定上班途中持有异议。

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1-16号证据作如下认定意见:

关于1-12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3、14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出质疑后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两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工资表中的“于**”和工资卡中的“于某甲”系同一人,故对于13、14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5号证据,两证人证言能够与11、12号证据互相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6号证据,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某某之子于某甲系原告临沂承**限公司职工,家住沂南县苏村镇北于村,2012年11月17日14时50分许,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去公司上班途中,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河大桥西首时,与一车辆刮撞后,摔倒滑入超车道,被顺行的在超车道内行驶的鲁Q89059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于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先期与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的车辆事故发生后逃逸,至今未查获。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临公交沂南认字(2012)第1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于某某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告对其子于某甲受事故伤害死亡予以工伤认定,因所提供材料不全,被告要求第三人于某某补正,并向第三人于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3年7月16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于某甲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证据材料。2013年8月23日,被告经核实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用工合同书、工资表及工资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崔**、张**的书面证词等材料,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某甲为因工死亡。原告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6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临政复字(2013)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3号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和第三人之子于某甲之间劳动关系,有原告加盖公章的用工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于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也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于某甲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于某甲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于某甲为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正确。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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