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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37132110007789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全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第37132110007789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5日09时53分,被处罚人王某某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新线高里路口北南,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代码162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了对王某某处罚款200元,记分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彩色照片两张,证明王某某违章闯红灯的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交警队处罚的事实。

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

2、**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

3、附件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4、**安部《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09;

5、**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6、《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依据是闯红灯记录系统自动拍摄到的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两张照片,在照片上可以看到红灯为圆形信号灯,该道路同向行驶车行道只有一条机动车道,无论直行、左*、右转均需要在原告车辆所行驶的车道行驶。从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上无法看出原告车辆在同一红灯相位是停在停止线以内还是继续行驶以及行驶方向。根据**安部2009年2月25日发布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两张照片不构成原告车辆在该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完整行驶过程,仅能证明原告整个车身越过停止线,并无原告车辆在相应红灯相位继续行驶的相关情况,无法认定原告车辆在同一红灯相位是否继续行驶以及行驶方向,被告拍摄的两张照片并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原告向市交警大队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以涉案车辆未开启转向灯光无右转弯动向为由,认定涉案车辆违法事实成立,维持原处罚决定,复议机关仅从照片上原告车辆转向灯不亮就说原告没有右转动向,纯属推断和猜测,众所周知,机动车转向灯不是持续点亮,而是闪烁式点亮。被告证据不是视频,照片拍摄是在一瞬间,谁能保证系统拍照时不是在转向灯熄灭的一瞬间拍摄的,执法机关不能依靠推断和猜测去执法,推断涉案车辆没有右转动向就去判定原告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禁止通行的规定。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7132110007789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驾**Q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5日9时53分在沂新线高里路口闯红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其当时右转弯是错误的。首先,从原告两张违法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行驶轨迹是靠近道路的中心线,明显是直行的轨迹;其次,右转弯的正常行驶路线应当说靠近非机动车道转小弯,从照片上也可以看出现场有明显的右转弯车道痕迹,并且照片中同向行驶的也没有非机动车,不存在其躲避其他车辆的可能;再次,从现场的两张照片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没有打开右转向灯,两张照片有间隔时间,均没有转向灯的指示,充分说明原告当时不是右转弯。被告电脑记录所采集的两张照片,是不同时间不同位置的全景特征图片,只要拍摄不少于两幅图片,形式上就是合法的,这两张照片足以认定原告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张照片,第二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两张照片不是连续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精确度是0.1秒,且每幅图片应该叠加时间、地点、车号、防伪信息等,这两幅图片均没有防伪信息。被告拍摄的图片不符合操作规程,技术标准不达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意见:关于一号证据,是从涉案现场电脑监控设施自动拍摄装置所存储的信息中采集的两张彩色图片,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号证据,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号证据,是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09时53分09秒,原告王某某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沂新线高里十字路口(北南方向)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有关规定,闯红灯一次。2013年12月2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第37132110007789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处以罚款200元,并记分6分。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37132110007789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张彩色图片,系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装的电脑自动监控装置存储设备中提取的,是原始的现场记录,结合该十字路口的现状、案发时段的交通流量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分析,足以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管制非法闯红灯的事实。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37132110007789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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