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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沂水县人民政府、沂水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沂水县人民政府、被告沂水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或指定管辖。2013年7月22日,临沂**民法院以(2013)临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沂水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2010年在本村种植了林下食用菌6500余平方米。2010年3月8日,中**县委、沂水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沂*(2010)18号《关于2010年全县杨树丰产林发展意见》的文件,该意见第三项工作措施中明确了落实发展速生丰产林的优惠政策,即2010年县财政继续拿出200万资金专项用于新建杨树丰产林基地建设和林下经济发展,并明确规定重点抓好林下食用菌,对林下食用菌种植户进行扶持补贴,每个镇要抓出2-3处林下食用菌示范基地,每个示范基地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该份文件的附件中明确了沂水镇的食用菌示范基地面积22000平方米,现原告以及沂水镇基地林下食用菌种植户面积达2万多平方米,没有得到被告一分钱的林下丰产扶持资金,种植户们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被告沂水县林业局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以及其他种植户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否定了原告以及其他种植户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扶持补偿金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沂*(2010)18号中**县委文件:《中**县委、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全县杨树丰产林发展意见》。

2、2009年网络媒体发布的新闻稿件一宗(共计8页五篇文章),证明被告对外宣传按每平方米10元补助的事实。

3、沂水县林业局2012年4月23日“关于某某镇某某村胡**、顾**等人反映要求兑现2010年林下食用菌种植户奖励扶持资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沂水县人民政府、沂水县林业局辩称:1、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案由不成立;2、原告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据,被告没有承诺或者明确规定对发展林下食用菌种植户要进行资金扶持,也没针对原告种植给予资金补助的具体政策;3、《2010年全县杨树丰产林发展意见》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沂*(2010)18号中**县委文件:《中**县委、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全县杨树丰产林发展意见》。

2、沂水县财政局2014年1月4日“2010年杨树丰产林发展资金支付明细”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200万专项资金的支出情况,该资金没有用于林下食用菌养殖户补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是:

关于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意见书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政府允诺行为。关于2号证据,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推卸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没有兑现其对养殖户的承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关于1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相对人。关于2号证据,是新闻媒体对已经发生事件的新闻报道,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报道内容上看并没有体现关于2010年杨树丰产林发展资金具体如何使用的表述,更没有表述每平方米要给以多少资金扶持,并且2009年的新闻稿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3号证据,被告已经给予其相应的答复,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沂**委、县政府制定出台了《2009杨树丰产林发展实施意见》,提出了全年发展林下经济示范基地20万平方米,示范户1000户的目标,鼓励林农发展林下食用菌养殖。上述信息在被告政府网站、《经济日报》等新闻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宣传从2009年起连续5年时间,县政府决定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每年从县财政拿出200万元,其中的130万元作为林下经济专项补助资金,对食用菌实验示范基地,按每平方米10元对菌种和生产资料进行补助。

2010年3月8日,沂**委、县政府下发了沂*(2010)18号《中共沂**委、沂水县人民政府2010年全县杨树丰产林发展意见》文件,提出以群众自愿为前提,以提高杨树丰产林的经济效益为重点,全县规划发展杨树丰产林4万亩,重点抓好林下食用菌、特种昆虫等产业的发展。县里要抓出10处10万平方米的县级林下食用菌示范基地和10处200亩的林下特种昆虫养殖基地。每个乡镇要抓出2-3处林下食用菌示范基地,每个示范基地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全年发展林下食用菌基地30万平方米。面上发展林下养菌、养畜、养禽示范点1000户。具体工作中,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明白纸传授林下养殖、种植技术,解决发展中的技术问题,全年培训林下经济发展1000户,3000余人次。要拓宽资金筹资渠道,按照“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逐步建立起以农户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辅助、政府投入为引导的多元化投资机制,解决资金发展瓶颈。在资金扶持方面,2010年县财政继续拿出20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新建杨树丰产林基地建设和林下经济发展,各乡镇也要相应拿出一点数量的配套资金。按照上述精神,沂水镇2010年计划发展食用菌示范基地22000㎡。沂水县财政局提供的2010年杨树丰产林发展资金支付明细载明,县财政实际支付资金2007058.64元,但该资金中并没有用于普通林下食用菌养殖户的补助款项。2012年4月11日,原告等人向被告沂水县林业局反映,要求兑现2010年林下食用菌种植户奖励扶持资金。同年4月23日,县林业局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县委县政府为扶持杨树丰产林产业,自2008年起制定了“杨树丰产林发展意见”,每年拿出200万元作为杨树产业发展的扶持资金。针对林下食用菌的发展,文件中并没有出台种植户每发展一平方米就给多少资金补助的政策。前些年,只是对林下食用菌大户进行扶持,后来这项资金重点转向扶持发展现代农业园区。目前,县里也仅是对评选出的林下食用菌示范基地和致富能手进行表彰奖励。它的发展依靠农户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辅助,政府投入只是引导。原告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出2010年其在本村种植6500余平方米林下食用菌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沂水县自2008年起决定在全县大力发展杨树丰产林经济,并制定出台了林下经济发展的财政扶持政策,在发展的初始阶段,政府积极宣传、鼓励和跟踪技术服务,引导林农发家致富。至2010年初具规模后,沂**委、县政府下发的沂发(2010)18号《2010年全县杨树丰产林发展意见》文件,明确规定了以群众自愿为前提,该行为属于一般性的号召,并没有强制力,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从县财政拿出的专项资金,扶持对象主要针对的是新建且验收达标的林下食用菌示范基地和致富能手进行表彰奖励。被告与普通养殖户并没有签订相关的养殖合同,也没有允诺一般性的养殖户每发展多少数量的林下食用菌就给予多少财政补助资金,且在诉讼中,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单方面主张的2010年在本村养植6500余平方米林下食用菌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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