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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监督管理局执行高蒙*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高某某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临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以被执行人高某某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高某某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人参海狗丸2瓶和华佗锁精丸6粒;2、并处罚款2000元。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中国建设罗庄营业点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临沂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罗)食药监保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临沂**品药品局作出的(罗)食药监保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被执行人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临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高某某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临沂市**行政审判庭交纳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以上共计4000元。

三、被执行人高某某在上述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高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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