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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晁俊丽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9日,以二被执行人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及菏区计育发(2014)1号文之规定,作出菏区计育费征字(2014)0046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49950元。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规定的义务。2015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菏区计育费征字(2014)0046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菏区计育费征字(2014)0046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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