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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25)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菏区计育费征字(2013)0121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申请人以二被执行人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菏区计育发(2013)2号文之规定,作出菏区计育费征字(2013)0121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43386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菏区计育费征字(2013)0121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菏区计育费征字(2013)01219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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