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菏泽**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4日,以二被执行人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菏高卫计育(2014)1号文之规定,作出菏高卫计育费征字(2014)0132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35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菏泽**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菏高卫计育费征字(2014)0132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申请人菏泽**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依法准予执行菏高卫计育费征字(2014)0132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