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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定陶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诉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宗**,第三人马**、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被告为第三人马**颁发了定集用(2011)第07056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使用证),将争议的24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中47.5平方米被列为临时用地。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第三人欲在我的责任田里建房,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以我父亲沙德学侵权为由将我父亲诉至定陶县人民法院,方得知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将我的责任田违规确权给第三人,并颁发了定集用(2011)第07056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2010年1月10日,第三人持个人申请和定陶县**村民委员会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向定陶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定陶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程序,在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并经逐级审核,对涉案的土地依法进行了确权登记,颁发了定集用(2011)第07056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总之,定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在答辩状中称,一、被答辩人对涉案宅基地既没有合法使用权,又不是涉案宅基地的四邻,因此,被答辩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规划、丈量涉案宅基地时,被答辩人均在现场,被答辩人对被告为答辩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也是明知的,因此,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我院提交了下列事实证据及依据:事实证据:1、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2、第三人的身份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籍调查表;5、土地登记审批表;6、土地登记卡。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3、《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以上证据及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第三人马**在本村952号已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依法不能再为第三人核发涉案土地使用证;2、涉案土地是农用地,该宗土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应当安排为宅基地;3、涉案土地是1993年由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沙*学(沙**之父)、沙**、沙*捐的责任田,至今一直有沙*学等三家耕种,村集体从未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定陶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所述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的老宅基地,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该证明上沙道朝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明内容亦不是沙道朝本人书写,沙道朝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无权出具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次,出具证明时中沙海村村民委员会正处于瘫痪状态,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都是非法和无效的,更不能成为办理被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4、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所载明的四邻不属实。涉案土地西邻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而不是空地,南邻马**的责任田,而不是沟。被告故意将四邻错写,是为了规避四邻权属争议。同时,地籍调查表没有载明丈量日期、权属调查日期、勘丈日期、审核日期,宗地现场至今也未发现任何灰桩,可见调查员并未到过现场,该地籍调查表是随意伪造的。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事实证据:第一组:1、马**等人证明;2、马**等人证明;3、沙**、沙**等人证明;4、马**等人证明。第二组:5、现场照片一张;6、现场照片一张。第三组:7、沙道朝证明。第四组:8、民事起诉状。以上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第三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和民事侵权诉讼,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总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对涉案土地是否是其责任田,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来证明;2、因不了解现场情况,对原告提交的5-7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总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诉称涉案土地是其责任田,应当提供土地承包责任书来证明。该四份证据属证人、证言,按照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过双方质证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该四份证言所有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照片,不是实际现场照片;3、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村民委员会证明只是证明经沙道朝同意,并没有载明该证明是沙道朝书写。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论从证据形式、证明内容以及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存在多处瑕疵和矛盾,本案不宜逐一作出有效或无效认定。但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证明的本案最基本的案件事实并无根本出入,本案应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定陶县陈集镇中沙海行政村。2011年1月被告为第三人马**颁发了定集用(2011)第07056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争议的24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中47.5平方米被列为临时用地。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和民事侵权诉讼。

同时查明,在2011年1月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前,涉案土地的一部分原属原告沙**一家的责任田。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证实,涉案宅基地的一部分原属原告沙**一家的责任田,并实际使用部分争议土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14年6月在第三人起诉其父沙德学民事侵权一案中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后,随即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前,涉案土地的一部分原属原告沙**一家正在使用的责任田,并不是第三人的老宅基地。没有证据证明该村村民委员会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并重新统一规划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被告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定陶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所述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的“老宅基地”,明显与事实不符。总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存在虚假,属土地权属来源不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协调,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参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颁发的定集用(2011)第07056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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