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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高**与定陶**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高*红诉被告定陶**管理局、第三人何玉芝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8日,被告定陶**管理局为第三人何**颁发了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权证”)。将定陶范蠡商城北四区42-60号房屋一宗确权给第三人何**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刘**用其在范蠡商城北四区2-48号共24间门面房做抵押(房产证号为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向我借款144.9万元,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我颁发了定房定陶他字第002202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2月,我因借款纠纷将刘**诉至定陶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向我下达了(2012)定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刘**于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刘**用以抵押的房产作价200万元抵偿借款,房产归我所有。由于刘**没有如期还款,同年12月2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2)定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刘**的上述房产抵偿给我。2014年9月4日,我夫妻二人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注销了刘**的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我夫妻二人颁发了共有房权证,证号分别为定房权证定陶字第××号和023624-1号。后发现我们房权证上的42-60号房屋已有人使用,使用人说是租赁何**的房子,且何**也拥有该宗房屋的房权证。经我们到被告处核实确认,2011年1月,被告确实曾就涉案房屋为何**颁发了被诉房权证。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为同一处房屋颁发了两个房权证,违反法律规定。因刘**先于何**购买涉案房屋,又先于何**办理了房权证,而我们的房权证是由刘**的房权证转移登记所取得,我们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是刘**所享权利的转移和延续。因此,被告为第三人何**颁发被诉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何**颁发的被诉房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6日,定**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2)定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定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原告依据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取得的房权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原告也就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如果提起本案诉讼,也应在涉案房屋权属经过民事确认之后再行提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依据已被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已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因此,二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房屋是我依法购买,被诉房权证书是经定陶**管理局依法办理。2010年12月29日,我委托刘**在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以70万元价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当天交清房款并签订了售房合同,于2011年1月14日缴纳了购房契税及相关费用。定陶**管理局于同年1月18日为我颁发了被诉房权证,我对该房屋一直占有并使用至今。因此,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本案时总结了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二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被诉房权证是否合法。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陶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80号调解书;2、(2012)定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3、(2012)定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刘**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5、田**定房定陶他字第00220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6、田**定房权证定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7、高**定房权证定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定陶**管理局依据定陶县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刘**名下的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田**、高**名下,并为其二人颁发了定房权证定陶字第××号和定房权证定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8、2014年6月24日定陶**管理局给定陶县人民法院的函;9、被告的行政答辩状。8-9号证据拟证明定陶**管理局曾于2011年1月18日为第三人何**颁发了被诉房权证,将范蠡商城北四区42-60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何**名下,且该争议房屋与之前已经为刘**颁发的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重叠。存在一房两证问题。10、菏泽市中级人法院(2014)菏执复议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定陶县人民法院定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从而证明(2012)定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定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有效,定陶**管理局为田**和高**颁发的房权证合法有效,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5、6、7、8、9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已被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原告依据上述裁定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应认定为无效;2、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菏泽**民法院裁定撤销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也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何**颁发的被诉房权证无效,该房屋的权属最终应该由法院作出认定。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8号、9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刘**的房产证来源不合法,其对涉案房屋无权处分,该协议内容侵犯了何**的权益,应属无效;2、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的异议同被告;3、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刘**获得该房权证没有依据,何**已向贵院提请撤销该房产证的行政诉讼;4、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刘**房产证来源不合法,其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无效;5、对6号、7号证据提出异议,该房权证的办理依据已被定陶县人民法院撤销,二原告不是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6、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有异议,何**作为裁定的案外人至今未收到菏泽**民法院(2014)菏执复议字第31号裁定书,该裁定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定陶**管理局为何**颁发的被诉房权证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10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向我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定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2012)定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定**民法院函。证明被告依据定**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刘**名下的范蠡商城北四区2-48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田**和高**名下;2、定**民法院(2014)定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定**民法院已裁定撤销了(2012)定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2)定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被撤销,其所持有的房权证无效,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供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因适用法律错误,已被菏泽**民法院下达的(2014)菏执复议字第31号裁定书予以撤销。

在庭审质证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已被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即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针对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向我院提供以下证据:1、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菏泽沧**有限公司的合作售房协议书;2、刘**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售房合同一份;4、范蠡商场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5、契税完税证两份。1-5号证据拟证明何**依法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缴纳了房产契税;6、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情况说明;7、提汝杰2014年9月24日和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提汝杰身份证复印件。6-7号证据拟证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菏泽沧**有限公司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何**一人,从未向刘**出售过涉案房屋。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刘**已于2004年购买了范蠡商城北四区的涉案房屋,并于同年6月在被告处办理了房权证。第三人在2010年12月29日又和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签订协议购买该房屋,其买卖行为不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权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2、第三人提供的6-7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取得的被诉房权证合法,更不能证明被告为刘**颁发的房权证违法,刘**取得的房权证是否合法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5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售房处曾于2004年5月26号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曾向其购买涉案房屋;关于第三人提供的7号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其为第三人何**颁发被诉房权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我院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刘**于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田**的借款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刘**用以抵押的位于范蠡商城北四区的房产作价200万元抵偿其所欠田**的借款及利息,房产归田**所有。由于刘**没有如期还款,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同年12月2日,我院作出(2012)定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刘**的上述房产抵偿给田**。2014年6月20日,我院作出(2012)定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定陶**管理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年9月4日,田**、高**夫妇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注销了刘**的定房权证定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二原告颁发了共有房权证,证号分别为定房权证定陶字第××号和023624-1号。2014年9月5日,案外人何**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年10月16日,我院作出(2014)定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2)定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定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1月24日,田**向菏泽**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菏泽**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4)菏执复议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我院的(2014)定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第三人何**委托刘**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售房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1月14日交纳了契税。同年1月18日,被告定陶**管理局为第三人何**就涉案房屋颁发了被诉房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第三人何**所持有的被诉房权证所登记的房屋与刘**的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部分重叠,属于一房两证的情形,且何**的房权证颁发时间在刘**之后,因此,刘**与被告为何**颁发被诉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田**与刘**的抵押借款纠纷经我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我院作出的(2012)定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所持有的房权证是被告依据该调解书和本院的执行裁定将刘**的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后过户取得。因此,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刘**所享权利的转移和延续,理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二原告可以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定陶**管理局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在对涉案房产已于2004年6月为刘**颁发房权证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1月为第三人何**登记核发被诉房权证的行为显属事实不清,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同时,被告未提供其为第三人何**颁发被诉房权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应予撤销。第三人何**提供的房屋出售合同等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影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先行经过民事确认程序确认合同的效力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定陶**管理局为第三人何**颁发的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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