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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定陶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定陶县国土资源局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我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书,但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原告之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我局曾经收到一份特快专递,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经核对,发现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不详,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或相应的身份证明来确认申请人的身份;第二,申请人的地址不详,申请人的住址和联系电话的地址相矛盾,同时申请内容不详。鉴于以上两点,我们对身份不明,地址不祥的人不能随意答复。今天在法庭的组织下,若能确定申请人的身份,我局将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两份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EMS邮寄详情单和EMS网上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任何书面或口头答复,属于严重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申请书中所述住址为定陶县仿山乡杨*行政村杨*,而其联系电话不是本地号码,且未提供其他身份信息,无法证明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地址的确定性,我们不能对一个身份不明,地址不详的人随意公开政府信息。况且,从原告申请书的内容看,其要求的是中华商圣文化园项目用地的综合分析材料,须要调查了解、实地查看、仔细归纳才能得出的资料,其要求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其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范围。

庭审中,被告主动当庭公开有关政府信息,提供了两册关于该项目的政府信息材料,但原告拒绝查看,坚持要求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其送达。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两份政府批文即鲁**(2012)1891号和鲁**(2012)1889号(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政府信息材料的部分内容),用以证明涉案项目没有占用原告村庄的土地,该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无关,可以不予提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批文发表如下意见:中华商圣文化园项目未占用我村土地是事实,但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政府批文,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重大项目批准和实施的情况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中华商圣文化园不仅属于定陶县的重大项目,也属于菏泽市重大工程项目。该项目即使未占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作为定陶县的公民,完全有知情权,如该项目有违法之处,任何公民都有权利举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原告身份资格问题,恰恰说明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存在,原告将会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也希望法院对定陶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司法建议。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辩解如下:关于该项目的信息,在征地前,发布了征前公告,也发布了征收公告,因原告不是被征收土地的村民,所以没有看到该信息。不是没有公开,而是公开了原告没有看到,政府不可能向全国十几亿公民逐一公开;因原告身份不明、地址不详,我们不能答复,而非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原告所谓的举报权,任何公民都有举报权,但不能说明你有诉权;正因如此,被告才申请法院进行第二次开庭,说明国土资源局对工作是认真负责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山东省定陶县仿山镇(原仿山乡)杨河行政村杨河村人,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二七新村五区10号楼502。2014年4月23日,原告王*向被告定陶县国土资源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定陶县国土资源局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中华商圣园项目占地多少亩、其中农用地和基本农田占多少亩、开发商取得建设用地的方式以及建设用地指标如何供应;目前已经开工建设的工程占地多少亩、其中农用地和基本农田占多少以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政府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2014年4月24日,被告定陶县国土资源局收到了该申请。被告以原告身份信息不详、住址与联系电话地址相矛盾,且申请信息不详为由,未予答复。庭审中,在查明身份后,被告主动当庭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原告拒绝查看,坚持要求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其发送。另查明,中华商圣文化园项目未占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符合该规定。被告定陶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后,以原告的申请书中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为由,认为原告身份信息不详,住址与联系电话地址相矛盾,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两册与原告的申请有关的政府信息资料,当庭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原告对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不予认可,坚持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邮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以商圣文化园项目未占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该项目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且其要求的是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才能得出的资料,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应予以公开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定陶**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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