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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陶县**民委员会与定陶**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定陶县**民委员会诉被告定陶**管理局、第三人山东伊**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洪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被告定陶**管理局为第三人山东伊**限公司颁发了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权证”)。将临商路东、甘庄北,南邻古柳河路、东、西、北均临耕地的房屋一宗确权给第三人山东伊**限公司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村在定陶临商路东、甘庄北有一块39亩左右的土地,2004年出租给南王店乡政府,南王店乡政府又转租给第三人山东伊**限公司,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车间等,并办理了房权证。涉案土地一直属于我村集体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无权申办房产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权证的行为明显违法。为维护我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5年5月,第三人向我局提供了建房证明和土地使用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该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为其颁发了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口头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4年8月30日定陶县南王店乡政府与山东伊**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3、2004年9月1日南王店乡政府与万庄行政村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涉案房屋占压的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房权证。

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机构代码;2、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权证的主体资格。3、房产档案,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4、北京**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79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菏民三初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房产证被北京**民法院和菏泽**民法院查封。

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涉案房屋占压的土地是原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农用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第三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应提交土地权属的相关证明而没有提交,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权证的行为在事实和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所占压的土地是原告的,房屋系我公司所建,应归我公司所有。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权证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定陶县南王店镇人民政府(原南王店乡人民政府)与本案第三人山东伊**限公司签订用地合同一份,将南王**行政村的集体土地一宗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同年9月1日,南王店镇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与南王**行政村补签了租赁合同。第三人为生产所需,在该土地上建设车间、办公室等房屋一宗。2005年5月,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定陶**管理局经测绘、审批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北京**民法院向定陶**管理局下达(2012)朝民初字第379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诉房屋。2013年3月8日,菏泽**民法院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诉房产予以查封。

被告还向我院提供如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条规定更能证明被告在办理被诉房权证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占压的土地系原告定陶县南王店镇万庄村的集体土地,因此,被告定陶**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土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权证没有提供第三人的土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材料,不符合该条规定,办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房权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定陶**管理局为第三人山东伊**限公司颁发的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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