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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诉周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袁**,被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1日为周口师范学院颁发周口市国用(200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口师范学院,权属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坐落于文昌街东段北侧,土地使用面积为41632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学院用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周政土(2005)92号用地批复。盛**司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请求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共计12.04亩,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周淮路以南,周**学院现实际使用校区北墙以北,原告公司现在此经营。1983年9月10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字(1983)89号《关于地区运输公司迁建油库划用土地的通知》,同意将周淮路以南、部队营房东边的土地国有荒沙地10市亩划拨给原周口**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用于迁建油库。1983年10月5日,运输公司与当时在此地上耕种的原康店一队达成青苗补偿协议,每亩补偿2300元。1984年1月26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向运输公司颁发市政府土划字(1984)1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划拨证,将面积为12.04亩的土地划拨给运输公司使用。1999年7月6日,运输公司与原周口**气公司(以下简称飞**司)签订了关于争议土地的出租和转让两份协议,出租协议约定租期35年,租金共35万元;转让协议约定运输公司将大油库转让给飞**司,包括土地12.04亩,房屋7间,围墙以及大铁门等财产,之后周口**气公司分两次向运输公司支付了35万元的转让款。2004年4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委(2004)79号关于周口市2004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周口市人民政府收回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2005年8月11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05)92号关于周**学院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土地划拨给周**学院使用。2005年8月1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主要依据周政土(2005)92号批复,为周**学院对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共计面积为624.4830亩的土地开始进行土地登记,并于同年8月21日为周**学院颁发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针对该证,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周口市川**运输公司与飞**司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1999年7月6日土地出租和转让协议均无效。周口**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周*终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将上述一审判决撤销,发回重审。飞**司因未年检于2005年1月18日被周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法人为张新**公司是于2002年5月20日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为王*,公司营业地在本案争议地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转让需经有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并应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本案中,飞**司虽与运输公司签订了土地出租和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转让款项,但并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更未向国家补交任何土地出让金,飞**司并不能因此获得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益。盛**司称其就是由飞**司更名而来,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可。综上,虽然盛**司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但经实体审查,原告对争议土地并不享有法律上应予保护的财产权益,盛**司要求保护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盛**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盛**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飞**司就是现在的盛**司,盛**司在争议土地上进行经营,投入资金达600多万元,按照相关土地政策规定,政府对这些土地争议的处理应当是责令盛**司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不是在没有收回运输公司土地划拨证的前提下,将争议土地划拨给第三人周口师范学院。此外,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存在填写土地座落与现状不符、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争议土地只有12.04亩,是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一小部分。运输公司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将争议土地违法转让给飞**司,现两家因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正在民事诉讼中。盛**司与飞**司是两个公司,盛**司虽然实际占用争议土地,但不是合法使用人,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的答辩意见与周口市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司主张该公司对争议土地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的基础,一是该公司由飞**司演变而来,二是飞**司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中,盛**司没有提供该公司由飞**司演变而来的工商登记等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盛**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飞**司是否拥有争议土地合法权益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虽与运输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争议土地没有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土地转让协议效力的纠纷仍处于诉讼中,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尚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故,对飞**司拥有争议土地合法权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周口**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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