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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2013)29号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4)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臧**、赵**,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一审第三人漯河市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主要内容为:征收主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漯河市**收办公室;征收范围,规划乐山路以东、太行山路以西、滨河路以南、汉江路以北区域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附件,东**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审法院查明

漯河**民法院一审查明:杨**系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林庄村农民,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有宅基、房产一处。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8日为其颁发了编号为漯国用(2004)字第1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68平方米。2005年1月,漯河**理局为其颁发了编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938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268.86平方米。2013年2月2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通知称,《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已经漯河市人民政府同意,要求漯河市各县、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该方案明确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为漯河市2013启动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该方案确定漯河市“两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两改”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制定和方案审批等工作。2013年5月15日,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漯河市**收办公室作出复函,称东**中村改造项目是漯河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范围为东至太行山路,西至规划中的乐山路,南至汉江路,北至滨河路。涉及被征收户173户,单位1个,拟征收房屋面积8.2万平方米。该区域的改造符合漯河市源汇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该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同日,漯河市**汇分局对漯河市**收办公室作出源国土资函(2013)2号批复,称东**中村改造区域在漯河市中心城区用地规模控制范围内,符合《漯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漯河市**汇分局当日作出源规函(2013)2号复函,称东**中村改造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013年5月16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组织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发改委、国土、规划、法制、信访、审计、建设等人员和部门参加的东**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并于2013年6月17日印发了《关于东**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会议纪要》。2013年5月28日,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漯河市源汇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漯两改(2013)20号批复,对漯河市源汇区东**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修改建议。2013年7月3日、10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分别召开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区直及驻漯河市源汇区相关单位参加的东**中村改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自评会和被征收人代表参加的评估会。2013年7月11日,漯河市**收办公室作出《关于东**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于2013年8月7日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维稳办备案。2013年9月25日,漯河市**收办公室作出《东**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9月26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2014年2月17日,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公告。同日,被征收的173户,有164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漯河**民法院一审认为:1、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是否具备法定要件。东吴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改善东吴村民居住环境的公益事业。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对东吴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取得了发展改革部门确认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城乡规划部门确认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组织制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根据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建议以及被征收人的意见,及时进行了补充修改并予以公示,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部门参加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向稳定部门提交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提供了补偿资金证明,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要件。杨**虽然对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杨**所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手续。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公示图详载明了征收区域内每户房屋的位置及面积,可以反映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虽然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未提交对每户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登记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区域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这一基本事实,应予认定。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根据漯河市旧城与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批复意见,向杨**发放了征求意见表,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予以公示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杨**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听证并非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必经程序,杨**没有证据证明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补偿案置方案,其主张不能成立。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对于征求意见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开庭时提交了部分征求意见表,属于举证不当,但不属于举证不能,不能由此全部否定漯河市源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进行征求意见的事实。杨**提出评估机构选择不合法的问题,其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本案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而言,从项目的确定、改革发展、土地、规划部门的批复,到补偿安置方案的论证、报批、征求意见,以及风险评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发出房屋征收公告,并无明显不当,杨**主张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本案征收公告符合法定要件,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杨**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漯河**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涉及本案房屋征收行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不齐全,一审行政判决对此予以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2、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部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超过法定期限。征求意见表不具有真实性,属程序违法。3、根据《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本案征收补偿方案应经漯河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违反上述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东吴村委的答辩意见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答辩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漯河**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规定,漯**汇区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房屋时,取得了漯**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漯**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复函,称改造区域(杨**的房屋在此区域内)符合漯**汇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该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取得了漯河市**汇分局对漯**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源国土资函(2013)2号复函,称改造区域在漯河市中心城区用地规模控制范围内,符合《漯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和漯河市**汇分局对漯**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源规函(2013)2号复函,称改造区域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上诉人称“漯**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涉及本案房屋征收行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不齐全,一审行政判决对此予以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2013年6月5日,漯**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通知征求意见时间30天,从2013年6月6日开始,至2013年7月6日结束。在此期间,漯**汇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发放征求意见表征求意见。漯**汇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部分征求意见表。一审法院当庭要求漯**汇区人民政府提交全部被征收人征求意见表,从而证实漯河市源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进行过征求意见的事实,该程序不当之处可视为瑕疵,且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上诉人认为征求意见表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却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漯**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报漯**汇区人民政府。2013年5月16日,漯**汇区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2013年6月5日,漯**汇区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漯**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漯**汇区人民政府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或经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漯河**民法院(2014)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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