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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日,原告赵**因不服登封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赵**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以(2014)新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复议决定。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重新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8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因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被新密市人民法院撤销,引发原告上访、复议、诉讼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登政行赔决字(2014)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赵**不服遂诉至郑州**法院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登政行赔决字(2014)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92000元。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郑*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由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请求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9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复议行为对原告财产、人身及精神造成损害,并且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上访、复议、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赔决字(2014)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赵**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赵**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赔决字(2014)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9200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依法正确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已被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引发上诉人复议、诉讼给上诉人造成财产及精神损失,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申请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亦有履行赔偿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既已被确认违法,并且又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有多种,其中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收入、车油费、生活费、住宿费、打印费等损失都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供说明了误工收入及车油费、住宿费、打印费等损失(该损失为客观事实,法官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计算赔偿依据,以证明自己的损失。故结合上述,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判决错误,作出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为错误,没有履行司法监督行政的职能,作出违法判决,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补偿。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由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但是该复议决定并不涉及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无论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均不导致对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害,上诉人请求的因诉讼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复印等费用不是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此外,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赔偿请求,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作出登政行赔决字(2014)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赵**不予赔偿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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