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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郑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陈**、苏**,被上诉人郑州**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岳**、孟*,被上诉人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3年8月27日,河南**民政局为王**和纪**颁发了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2013年3月27日,王**与纪**到郑州**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提交了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等材料并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颁发了离婚证。2013年7月24日,王**以离婚证丢失为由,向郑州**民政局提出补发离婚证申请,该局向其补发了BL410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现王**以郑州**区民政局依据假结婚证为其办理离婚手续为由,要求撤销BL410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黄县民政局为其和纪**颁发的豫内民婚字第04-205号结婚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后王**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

原审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审查和询问,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颁发离婚证,程序合法。原告称其与第三人的结婚证不合法,但其提起的撤销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离婚证及给原告补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BL410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尽审查、查验义务。郑州**区民政局依据假结婚证,作出BL410104104-2013-000057号离婚证,违反《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的审查、查验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上诉人与纪瑞霞的离婚证。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族区民政局答辩称:我局为王**与纪**颁发的离婚证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尽到了审查、查验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纪**答辩称:郑州**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王**与纪**在郑州**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时,双方提交了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有王**与纪**的签字,并且双方均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上诉称其与纪**办理离婚时提供的结婚证为假结婚证无证据证明,郑州**区民政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王**与纪**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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