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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诉河南省**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李**《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李**的出生日期为“91年12月16日”、出生基本情况、父母亲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签发日期项为空白。2008年6月2日被告对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该局协查要求,对上述《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进行了鉴定;根据**生部、**安部有关管理规定,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婴儿只能做出生公证,不能出具《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方可使用《出生医学证明》,被鉴定的证件显示李**的出生日期是“91年12月16日”;被鉴定的证件出生情况、接生机构、签发日期等缺如,出生日期填写不规范,编号字母被涂改掉、编号被涂改模糊,为无效证件。2010年7月12日原告李**因对该结论有意见,申请被告重新调查李**的出生情况。被告2010年8月11日对其作出豫卫函妇社(2010)2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I410799362号《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李**同志来访要求,被告责成驻马店市卫生局对驻马店市上蔡**卫生院出具编号为I410799362号李**《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过程进行了再调查,补充说明该《出生医学证明》于2008年3月28日由**生部印制发送到河南,2008年4月14日由上蔡**卫生院领回,因管理混乱,造成该证流失,该证为无效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5年11月6日,**生部、**安部发布卫妇发(1995)第10号文件,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照栏目要求准确填写,填定项目必须齐全。1996年11月15日,**生部妇幼卫生司发布卫妇幼妇发(1996)第51号文件,通知凡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的婴儿,不必补发法定的《出生医学证明》。2001年2月12日,**生部、**安部发布卫基妇发(2001)45号文件,规定《出生医学证明》严禁涂改,被涂改的视为无效。本案涉及的编号为I410799362号李**《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李**的出生日期为“91年12月16日”,出生基本情况、父母亲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签发日期项为空白,依照上述《出生医学证明》于1996年启用、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的婴儿不必补发、填定项目必须齐全以及被涂改的视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应公安机关要求及原告李**的申请,依照上述规定,鉴定编号为I410799362号李**《出生医学证明》为无效证件的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李**从出生就没有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应该给原告签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仅以本案涉及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认定为无效,并未对原告李**的出生情况是否真实作出判断和认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李**上诉称:1、我女儿李**于1991年12月在上蔡县蔡沟村乡卫生院出生,该卫生院出具法定医学证明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拿出相关文件证明河南省1996年3月1日开始使用法定的医学证明,以前的不能补发,不符合《母婴保护法》,我女儿因为户口问题而办理的医学证明是有法可依的。3、出生医学证明填写缺项,是医院的问题,因此造成无效,应由被上诉人主动换发。4、蔡沟乡卫生院出具的所有医学证明都缺项,被上诉人认为出生医学证明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认定无效是错误的。5、昌平公安局让被上诉人鉴定出生证明真假,并未让被上诉人鉴定有没效,且被上诉人没资格鉴定是否有效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答辩称:一、李**不具备起诉资格。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涉及李**任何事项,不可能对其造成任何伤害,在北**区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法院对李**提供的无效证件和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2、李**缺乏当事人李**委托起诉的依据,李**在一审未出庭,李**没有出示李**的授权委托书,李**起诉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二、“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的函和补充说明”以及相关行政行为,适用法规依据准确、事实根据清楚、鉴定结论准确无误,一审认定正确。三、对李**在法院开庭审理中,伪造证据、伪造公文及印章的违法行为,建议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保留相应权利。2007年-2008年期间,李**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昌平区人民法院办理其女儿李**介绍卖淫一案过程中,因多次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构成伪证罪,被北京**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不思悔改,2014年3月28日,在郑州**民法院开庭审理中,擅自伪造公文“河南省卫生厅关于I410799362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的函(豫卫函妇社(2010)2号),伪造公文的内容自相矛盾、伪造公文的字体模糊、语句不通、段落不符合公文规范,伪造的”河南**印章与原河南**印章截然不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北京**民法院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伪证罪为由判处李**有期徒刑1年6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原河**生厅出具的函件系该案中定案证据之一。该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在法庭要求下,李**于二审开庭后提供。

再查明:起诉状、上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均不是李**本人亲笔签名,指纹也不是李**所按,系李**代签、代按,李**本人经传唤未到庭说明情况并提交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起诉状、上诉状及其授权委托书非本人签名,系其父李**代签,经合法传唤李**,其本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不能证明起诉、上诉系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李**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关于李*闯诉的《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的函》,该函是省卫生厅针对北京**分局的要求出具,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已经为生效刑事判决效力所羁束,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闯若对该证据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关于补充意见函,系原省卫生厅针对李*闯的上访给其的回复,回复内容是对鉴定意见函的重申说明,没有为李*闯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程序违法,不应受理李**、李**二人的起诉,一审进入实体判断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十)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李**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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