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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广惠**村民委员会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广惠**村村民委员会因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牟县广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村委会)的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曹*,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发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给予补发。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因为原告持有的原牟*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被被告注销后收回,但被告的注销决定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补发牟*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不予补发的行为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不予补发原告牟*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牟*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如果仍不补发,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3、补发的土地使用证从补发到期满得够40年。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11号和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应当恢复到原来的登记状态;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办理土地使用证所需材料,证明原告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列的资料才予以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以下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因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答辩人未给其补发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1、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未判令被告为原告重新补发土地使用证;2、原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原所有权人是郑庵镇刘**商贸小区,并不是原告;3、颁发土地证是以申请的行政行为,必须提供相应的材料才行,原告没有提交。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因中牟县县城西区建设占用郑庵镇刘**村耕种的部分土地,为解决该村村民今后的生产生活问题,中牟县人民政府以留地安置的方式,为郑庵镇刘**村提供商贸小区建设用地。2005年12月30日,被告与中牟县郑庵镇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中牟县u0026ldquo;纬二路南侧、经七路西侧,宗地编号为3-66u0026rdquo;的41707.29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与中牟县郑庵镇刘**村村民委员会,宗地用途为u0026ldquo;商业u0026rdquo;,出让年期为u0026ldquo;肆拾年u0026rdquo;。2006年3月6日,中牟县郑庵镇刘**村村民委员会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为u0026ldquo;郑庵镇刘**商贸小区u0026rdquo;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权属性质为u0026ldquo;国有土地使用权u0026rdquo;,单位性质为u0026ldquo;集体u0026rdquo;,使用权类型为u0026ldquo;出让u0026rdquo;,土地证号为u0026ldquo;牟国用(2006)038u0026rdquo;,宗地面积为u0026ldquo;41707.29u0026rdquo;平方米。2010年1月11日,中牟县郑庵镇刘**村村民委员会以郑庵镇刘**村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为保证改造的统一性为由,向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并在该证上批注u0026ldquo;2010年1月1日注销由村委申请u0026rdquo;字样。后刘**、徐**等人以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权为刘**全体村民所有,被告仅以刘**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且未经公告公示程序,被告的注销行为违法为由,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将此案移交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

新**民法院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郑州**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新**民法院上述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补办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的书面申请,被告以原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资料为由未予补发,故原告于2015年4月30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原使用权人为u0026ldquo;郑庵镇刘**商贸小区u0026rdquo;。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u0026ldquo;郑庵镇刘**商贸小区u0026rdquo;不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土地证实际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补发的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原使用权人为郑庵镇刘**商贸小区。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虽注销了上述土地使用证,但该注销行为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所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理应将该证恢复至原来的登记状态,除非出现了特殊的阻却事由,确实导致无法恢复的除外。被告提出原生效判决没有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其不具有恢复登记的法定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没有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因为不需要对此问题专门作出判项,这是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中所包含的应有之义,故其并不能成为被告不恢复登记的抗辩理由。本案被告还提出原告应当按照登记办法重新登记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重新登记的情形明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以原告未按登记办法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为由不予恢复原土地使用证的登记状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要求补发的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原使用权人为郑庵镇刘**商贸小区,由于该使用权人不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原告作为土地证的实际持有人、土地证项下权利的实际受益人,可以主张恢复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原来的登记状态。被告称原告不是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权人、无权要求恢复登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不予补发土地使用权证违法的请求,本院认为,一般来说,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和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效等事项进行u0026ldquo;宣示u0026rdquo;,本身没有形成力和执行力,不能直接消除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对被告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本案属于课以义务诉讼,原告可以通过判决被告直接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而获得救济,而且在判决被告作出给付行为时,已经包含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含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予补发土地证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需要再作出判决。

关于原告提出补发土地使用证从补发到期满40年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后,被该行政行为否定的行为重新恢复效力的问题,也就是要恢复至原来的登记状态,也包括出让年限的内容。本案原出让期限到2045年12月,恢复登记出让年限还应当到2045年12月。原告请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给其补发的土地使用证从补发到期满得够40年,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提出该请求实际是对其要求补发的土地证项下土地所享有的使用年限不满40年的补救问题,该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主要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原告恢复牟国用(2006)038号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补发的土地使用证从补发到期满得够40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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