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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冯**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冯**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闫**,被上诉人冯**、冯**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二原告系冯**、李**之女;二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冯**与二第三人系叔侄关系。冯**于1981年去世,李**于1991年去世,二人生前系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冯湾村村民,在冯湾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并有原郑州市金海区人民政府向李**颁发的郑*宅字第012961号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二原告及第三人冯**均系城镇居民。2001年中原区对宅基地重新登记,冯**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由其所有,村民组及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提供了相应手续。被告经审查后,向冯**颁发了本案所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又:该土地上原有旧房三间,2010年10月,冯**将旧房拆除进行了重新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二第三人及与二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实质为对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争议。第三人冯**与冯**、李**是否具有继子关系,二原告是否享有地上房屋所有权,均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被告的颁证行为亦不影响原告对地上房产民事权利提出主张。基于二原告不是冯湾村村民,户籍地亦不在冯湾村的客观事实,无法取得集体用地许可证;原告在没有解决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撤销向第三人冯**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冯**上诉称:上诉人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客观上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判;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无法证明在向被上诉人冯**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做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冯**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不适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冯**非冯湾村村民,且上诉人父母在涉案宅基地上留有的砖瓦房三间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灭失,故上诉人已不可能通过继承房屋取得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在法律上、事实上已不可能实现,一审判决驳回冯**、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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