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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凤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黄**系郑州高新**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曾在郑**机械厂(原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工作。郑**机械厂系郑州高新**佛办事处百炉屯村的村办企业。郑**机械厂未给黄**等职工参加养老保险。2010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要求被告责令郑**机械厂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10年9月9月作出**人社劳监撤字[2010]3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要求郑**机械厂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立案后决定撤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原告不服被告撤销案件的决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村办集体企业是否属于基本保险费强制性征缴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所在的郑**机械厂属村办集体企业,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征缴范围。除法条外,被告还提供了国**制办《对的意见》及**业部《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通知》。**务院1999年1月制定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仍在施行,至今尚未修改。被告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村办集体企业及其职工不属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原告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黄**投诉的郑**机械厂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一案撤案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劳监撤字[2010]3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人社劳监撤字[2010]3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有证据不采纳,适用法规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黄**于1987年到郑州市**织配件厂工作,该厂后更名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1999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变更为郑州万发机械厂。上诉人黄**陆续与上述变更厂名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6月30日,但合同中未约定社会保险的征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法规及相关规定,能够说明按照上诉人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期的相关规定,村办集体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基本保险费的强制性征缴范围。上诉人黄**直至2010年方申请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相关保险手续并补征基本保险费,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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