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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州,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申**,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李**,职工姓名李**,职业安装工,用人单位郑州市**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4年5月6日,事故地点郑州市**有限公司,诊断时间2014年5月6日,申请时间2014年8月26日,受伤害部位:左足第1、2、3趾骨。2014年4月28日郑州市**有限公司安装工李**被公司派往张家口张承高速二期FJ-3项目部安装配料机设备。2014年5月6日8时左右,在移动配料机时钢丝绳滑脱砸伤左足。同日送往张家**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足第1、2、3趾骨开放性骨折。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郑州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河北**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4、第三人与刘*QQ、通话记录、第三人因公外出往返火车票复印件、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因公外出;5、曹**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7、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和执法人员执法证;8、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材料说明;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12、送达回执,证据7-12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从事的是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的生产,附带对所生产的工控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所生产的设备和被控制设备在安装时均存在较远距离,且工控设备需要安装在室内同时对温度、空气净化度有相应要求。第三人根据原告工作安排前往河北**公司进行工控设备维护,其到达工作地点的工作任务就是对工控柜进行维修保养,其工作地点应当在工控柜所设置的房间内。经与对方核实,该维护工作己经于2014年5月3日结束,第三人理应及时返回。第三人所述受伤事实经过无相关证据证明是在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时受的伤,也无相关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是被接受设备维护公司的设备砸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非工作时间在工作范围以外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工控柜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这次外出是对该工控柜进行维修,工控柜是远程控制系统,为了保证性能稳定必须和被控制设备存在相对安全的距离,超越对该设备的维修就是工作范围以外的事情。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开庭时表示不作为证据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一名安装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荥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被公司派往张家口张承高速二期FJ-3项目部安装配料机设备。同年5月6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地移动配料机时钢丝绳滑脱砸伤左足,后被送住张家**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足第1、2、3趾骨开放性骨折。第三人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经过调查核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派第三人到河北张家口是安装调试新设备,而不是如原告所说的设备维护。原告通知第三人去张家口时间是4月28日上午,4月30日中午11:00左右第三人到达现场,下午干了一部分活。5月1日、2日由于当地下雪,风太大基本上没干活,并不像原告所说5月3日就结束了。原告所说的较远距离不属实,自动化的设备和需要安装的设备实际距离只有3米。第三人是在原告指派的情况下出差的,在出差的过程中从事本职工作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结论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荥**公司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对送达回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及其受伤原因。对证据4中QQ记录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对,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对通话记录无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以及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往返车票、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认为属于原告的格式单子,每次外出都有特定工作目的,并不是单子上显示的全部工作。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曹**当时是否在现场工作以及该证人的身份均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证明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曹**的调查笔录没有认真核实或要求曹**提供当时在现场的相关证据。对证据7-10、12均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对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被告的证据3可以说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6可以综合说明第三人是受原告的指派到河北省张家口工作时受伤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7-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否定第三人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设备照片和现场实物毫不相干,第三人安装的也不是这种类型的设备。第三人去工地时设备还没有拆封是全新的设备,不存在维修。

原告的证据系孤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受原告的指派到河北省张家口工作。2014年5月6日上午,第三人在山西**)总公司张*二期FJ-3项目部从事原告委派的工作过程中,左*被砸伤。同日被送往张家**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第1、2、3趾骨开放性骨折。之后,第三人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曹**调查询问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到河北省张家口工作是受原告的指派,对此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有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仲裁裁决、诊断证明和病历、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和被告的调查笔录相互佐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原告无论在工伤认定期间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且《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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