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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苌桂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8月4日本院依法通知苌桂山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申**,第三人苌桂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2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苌桂山;职工姓名苌桂山;用人单位腾**司;工作岗位安装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12月14日9点左右,腾**司安装工苌桂山在中国**分公司氧化铝优化项目做保温管道时,从6、7米高空失足跌落受伤。当日送往中国**公司总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腰椎骨折;4、右髋关节骨折;5、双肺挫伤;6多发肋骨骨折。我局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了苌桂山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苌桂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查明事实不清。苌桂山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苌桂山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不需要遵守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不向原告公司提供劳动过程,原告也不向苌桂山支付劳动报酬。苌桂山本人亦认可其是案外人张**的雇工,苌桂山在完成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故苌桂山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2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我院提交了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认可其是案外人的雇工,其是在完成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苌桂山与腾**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4日9时左右,腾**司安装工苌桂山在中国**分公司氧化铝优化项目作保温管道时,从6、7米高空失足跌落受伤。同日送往中国**公司总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腰椎骨折;4、右髋关节骨折;5、双肺挫伤;6、多发肋骨骨折。苌桂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11月15日,苌桂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受理了苌桂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送达了苌桂山的举证通知书。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2012年12月7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后因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作出判决,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送达苌桂山和原告。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2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苌桂山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苌桂山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书、(2012)荥高*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3、中国**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4、张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王*甲于2012年3月19日、8月29日出具的证明、王*乙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及张某某、王*甲、王*乙的身份证复印件;5、腾**司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关于苌桂山不是工伤的说明”;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及执法证复印件;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5、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7、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2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苌桂山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苌桂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有异议,原告是案外人的雇佣工人,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张某某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3月19日王**的证言与苌桂山的陈述有矛盾,对2012年8月王**的证言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苌桂山系原告腾**司的职工。2011年12月14日9时许,苌桂山在腾**司承建的中国**分公司氧化铝优化项目保温管道工程工作时,从6、7米高空失足跌落受伤。当日苌桂山被送往中国**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苌桂山:1、脑挫伤;2、颅底骨折;3、腰椎骨折;4、右髋关节骨折;5、双肺挫伤;6、多发肋骨骨折。2012年11月15日,苌桂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受理了苌桂山的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经(2012)荥高*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苌桂山与腾**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2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苌桂山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苌**在原告腾**司承建的工程工作时受伤符合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2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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