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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郑州市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旭峰,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塑料三厂的委托代理人房建,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任**与陈**系夫妻关系,且均为郑**料三厂职工。原告与陈**位于二七区郑大市场1号院3号楼2单元15号、面积为58.95平方米的住房为1996年郑**料三厂的房改房;2000年12月,郑**料三厂的部分产权住房向全部产权住房接轨,原告与陈**按成本价补交购房款后已获得了该套住房的全部产权,产权证号为095189。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内,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并免征契税;用于自住的,免征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本案原告任**已经享受过一次政府关于福利性购房的优惠政策,且免缴了契税。因此,原告与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房改房房产证的行为已无直接关系,即原告与本案诉请求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任**上诉称,其于2003年分到被诉的房屋并缴纳了全部集资款及天然气的安装费用,2005年分到该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同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颁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陈述同一审不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应予维持。

郑州市**委员会办公室辩称,上诉人已经参加过房改不应再享受房改政策,其它意见同房管局一致。

郑**料三厂辩称,上诉人未交旧房,不符合再次参加房改的条件,上诉人不应再次参加房改,其它意见同房管局一致。

李**辩称,涉案房屋系塑料三厂的房屋,同原告无关,答辩人的颁证手续合法,上诉人未交旧房不符合房改的政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作为郑**料三厂的职工,参加了被诉房屋的前期集资工作,并且一直在被诉房屋内居住至今,故该房屋出售给李**同其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为上诉人已经享受过一次政府关于福利性购房的优惠政策,与本案诉请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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