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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凯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一案,原告2015年9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报案称在郑**心医院住院期间有人送威胁纸条,被告治安一中队受理此案但未作出行政行为。后原告通过医院监控视频证实该行为为肖*及一名黑衣男子所为。为落实黑衣男子身份,帮助案件调查,原告2015年1月20日针对肖*写纸条侮辱原告事项再次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但迟迟没有处理结果。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9日该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反映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借故还有事情需要落实仍不履行法院判决,经原告多次信访才于2015年9月9日拿到被告作出的郑**(治)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办案过程中存在超期办案、不及时出具及送达处理结果等程序违法行为。请求对被告作出的郑**(治)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局不存在超期办案。接到郑州**民法院行政判决,我局民警多次到郑**心医院保卫科及病历档案室查询2014年5月27日和原告同住的病人信息,因无法提供姓名身份证,未查询到。我局民警又多次联系肖*,了解黑衣男子情况,肖*无法提供该黑衣男子的详细情况,最后我局于2015年8月22日对肖*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二、我局及时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后即通知原告,原告称没有固定地址无法邮寄送达,和民警约定2015年8月26日上午到我局治安一中队领取处罚结果,后原告以民警执勤回来晚处罚不公为由,拒绝签收送达回执。三、我局对肖*行政处罚行为系执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办理治安案件卷宗一套及(2015)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及行政处罚适用的依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卷宗证据、生效行政判决书及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涉及被告行政行为是否程序违法及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规定,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2014年5月27日19时,原告在郑**心医院住院时,肖*写纸条侮辱她。2015年1月20日被告受理此案,对原告、肖*进行了调查。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对肖*作出行政处罚为由,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该一审行政判决2015年7月20日生效。被告至2015年8月22日作出郑**(治)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肖*罚款4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送达。

本院认为:一、郑州**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三十日内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虽然作出了行政行为,但超过了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超期作出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超期作出郑**(治)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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