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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起重设备厂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起重设备厂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9日,被告将坐落于金水区卫生路41号1号楼1单元×层×号的房屋为第三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90109××××,登记类别:房改售房。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7月份,原告准备把本单位职工购买的房改房统一集体办理房产证,发现第三人已经在被告处办理了房产证,查询得知第三人持有原告委托手续,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办证,该委托书公章涉嫌造假,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9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证明;2、从2004年至2011年原告使用公章的相关文件材料。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辨称:我局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依据有房改办的批文,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我局无法甄别公章的真假。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3日的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2009年11月4日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郑州市起重设备厂房屋所有权证;5、2009年10月30日郑州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6、2009年11月13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7、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8、2009年11月3日郑州市起重设备厂授权委托书;9、身份证;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依据有:**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王和平未陈述意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原告公章从2004年9月至今未更换,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从2004年至2011年使用公章的文件印证,可以说明该单位公章未更换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第三人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该申请材料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均加盖有单位公章,但与原告使用的公章印模比对,大小明显存在差异,可以说明申请材料虚假,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王**购买原告位于金水区卫生路41号1号楼1单元5层10号的单位公房,2009年11月,王**持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为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09010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和平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作为登记机关虽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第三人使用虚假的单位印章,导致该房屋权属登记发生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颁发给王和平的郑**证字第09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由第三人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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