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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梁诉被告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梁诉被告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梁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属于工伤。原告所在工作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侵权人)白玉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被告以没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为由拒绝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的除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拒绝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郑**工伤认定书;2、河南汇**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交的保险;3、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范**找不到,民事赔偿无从谈起;5、郑州**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第七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第七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因伤情比较严重转到郑州**属医院住院;6、郑州**属医院2013年2月28日住院证、2013年2月28日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和费用汇总明细清单。2013年10月4日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和费用汇总明细清单;7、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8、《社会保险法》第42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第3款、《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办法第32条。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申请的证据”。原告之前没有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的情况,也没有提交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相关材料,所以我局无法对原告所提待遇进行支付。我局在经办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时,我局依据《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材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2、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明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所以无法办理先行支付。原告没有提供书面申请,第三人不赔偿医疗费的证据及民事调解赔偿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职责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属工伤。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侵权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被告以没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诉(侵权人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在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中,白**等至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得到民事赔偿。原告在被告处交有工伤保险,在第三人找不到或者没有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应先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的一个保险。(二)根据庭审情况,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未进行事故民事赔偿调解,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民事调解书为由拒绝先行支付,该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依法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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