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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第410108-19100789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1年4月27日17时20分在郑州市英协北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作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侵害了原告的陈**和申辩权,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书;2、交款凭证;3、违章停车告知单。提供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后实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抵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违法事实照片;2、处罚决定书。提供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一、被告提供的现场停放车辆照片,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被告在证据旁标注的执勤民警为张**,而原告收到的违法告知书记载的民警为康**,执法主体错误,被告陈**提供证据时的过失。原、被告的上述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被告提供的依据均为被告行政时应适用的有效依据,双方对法律依据适用的意见也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11年4月27日17时20分许将其驾驶的豫A8B170号小轿车停放在在郑州市英协北路,交通警察发现后对该停车行为进行了现场拍照。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以原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对原告作出本案所诉第410108-19100789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的特别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行政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系对相关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原告的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停放,交通警察采用拍照的方式取证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证据显示执勤民警与原告接到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上民警不一致,应以原告接到的告知书为准,原告事实违法规定停车的事实清楚,上述问题本院视为被告行政过程中的瑕疵。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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