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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8-19100789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1年7月1日21时46分在郑州市农业路与经一路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罚款20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相抵触,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剥夺、侵害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也易导致公权滥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被告应提供拍摄其违法行为照片的电子设备的检验合格证据,否则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缺乏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410108-191007898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到大队违法处理点进行处理时,民警均会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口头权利告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该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200元以下的处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提供了郑州市所有两种型号电子警察设备的抽检报告,已达到规定的对设备定期年检的要求。四、原告的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车辆违法照片电子版截屏及照片打印件;3、检验报告。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说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车辆违法照片的电子版截屏及打印件,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说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行驶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检验报告的日期是2012年,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年,但该经国家法定检验部门检定为合格设备的检验报告足以说明该设备的功能在2011年也应该是合格的,能够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被告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法律,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日21时46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到原告所有的豫A8B170号机动车在郑**业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到违章处理室接受处理,值班民警通过违法记录信息资料查询,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8-191007898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的特别规定,被告依照该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仅是口头告知相关权利,并不当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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