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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郑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不服拆迁安置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枝诉被告郑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不服拆迁安置纠纷一案,郑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当事人要求回避为由申请指定管辖,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郑**字第32号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司**、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位于郑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房屋一处,2007年至2008年,郑**、上官丽丽趁城市建设拆迁之前,编造系原告养女及原告死亡的虚假事实,伪造继承公证书,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变更原告158.97平方米房屋产权,并领取了郑**字070107744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原告房屋拆迁期间,被告为郑**、上官丽丽办理了房屋拆迁安置手续及拆迁安置补偿部分费用。2010年4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郑**、上官丽丽违法取得郑**证字第0701077440号房屋产权证书。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11年2月28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郑**、上官丽丽名下拆迁安置补偿财产进行查封。被告收到行政保全裁定书后未提出异议。经郑州**族区人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郑**、上官丽丽郑**字070107744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拆迁原告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保障原告拆迁房屋不受侵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拆迁原告房屋158.97平方米依法进行安置;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30817.26元;被告支付因拒绝给原告拆迁安置应承担的双倍过渡费128362.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郑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理由如下:一是本案涉诉房屋的委托拆迁协议显示安置补偿费用的发放等系受委托拆迁人的义务,与被告无关。二是接收郑**和上**提交的房产材料及对其发放相关补偿的实施单位也不是被告。三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案涉案房屋曾进行过安置补偿工作。

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是行政诉讼案件。本案房屋的拆迁人与受委托拆迁人均为企业法人,本案被告郑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事业法人,均非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在《行政诉讼法》第11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是《最**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规定的行政诉讼案由。原告的诉求并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发生的安置补偿纠纷,而是拆迁人合法拆迁补偿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合法财产被其他案外人侵犯,要求中止对案外人补偿费用发放。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向案外侵权人主张权利。

3、本案所述房屋申请拆迁补偿时,房产证为郑**和上官丽*持有,房产证上显示的是郑**和上官丽*共有,发放时间为2007年11月12日。郑**和上官丽*已于2008年8月26日将全部的货币补偿款462738.75元领走。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下达暂停向郑**和上官丽*发放安置财产的协助通知书,原告要求撤销郑**和上官丽*房产证的判决于2011年8月份才生效。故拆迁人对郑**和上官丽*已发放的安置财产行为也并无任何过错。

综上,被告并非拆迁人,也非委托拆迁人,且本案并非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向案外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司**系夫妻,司**于1984年11月病故。1996年6月1日,郑州**管理局颁发郑**字第071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所有人司**,房屋坐落郑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案外人郑**、上官丽*伪造(2007)郑**民字第795号公证书,于2007年11月12日取得郑**字第070107744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8年8月26获得462738.75元房屋货币补偿。2011年4月12日,郑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字第070107744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安置,未果。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拆迁原告房屋158.97平方米依法进行安置;给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30817.26元;被告支付因拒绝给原告拆迁安置应承担的双倍过渡费128362.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房屋的拆迁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适用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郑州商**有限公司,其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根据条例规定,无论是本案被告的前身郑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还是本案被告都不是拆迁人,不承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责任。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

郑**、上官丽*伪造继承公证书,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在房屋拆迁时取得货币补偿。郑**、上官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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