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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娄中诉杞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杞**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62号行政赔偿判决,娄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娄*与韩**原居住的宅基地隔一东西胡同南北相邻,原告宅基地位于南侧,韩**宅基地位于北侧。因韩**需翻建房屋,2002年4月11日,原杞县建设委员会为韩**颁发了东至郑怀更,西至王**,南至胡同,北至路的(2002)汴城字第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03年对该证提起诉讼,该证被(2003)杞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韩**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2)汴城字第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02)汴城字第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3年6月13日为韩**颁发了******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起诉讼,该证因颁证程序违法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2003年9月16日,被告又为韩**颁发了****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杞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

上诉人诉称

杞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3日为韩**颁发了杞国用(2003)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韩**,位于陶庄西路*号,用途住宅,东邻张**,西邻王**,南邻东宽70公分、西*54公分的胡同,北邻路,东西南长12.8米,北长13.08米,南北长东长14.44米,西长14.6米,面积为187.6平方米。原告对该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以杞县人民政府为韩**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作出(2013)汴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系列的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韩**将房屋建成。韩**所建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中间存在一东宽70公分,西*54公分的东西胡同。现原告和韩**的房屋均已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韩**颁发的(2002)汴城字第4***号和2003年的****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建筑范围及为韩**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虽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但韩**依照上述证书所建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中间存在一东宽70公分,西宽54公分的东西胡同,未超出杞县人民政府为韩**颁发的杞国用(2003)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造成侵害,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娄*的诉讼请求。

娄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由于一审被告的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造成上诉人多次进行民事、行政诉讼,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一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尊重事实,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2.一审判决认定未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是起诉状和庭审中未提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住建局辩称:1.被上诉人依韩**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未对上诉人作出过行政行为,上诉人与韩**因建房发生纠纷,多次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应是韩**的行为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行政赔偿实行的是有限赔偿,即只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亦不能证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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