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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山**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商务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商务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7年7月31日,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在被告处备案。2008年4月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交备案材料后,被告告知应由周口市商务局报送。周口市商务局又称需要被告打电话通知。之后原告多次向周口市商务局提出备案申请,该局不予受理。2013年5月原告向河南**汇区法院起诉该局,请求法院判令该局受理原告备案申请并办理备案。该法院认为被告是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进行备案的主体。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持备案材料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称几天后答复,但至今未做备案登记和答复。被告没有权利将备案权利下放,其让周口市商务局办理备案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备案申请并办理备案登记。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备案登记表》;2、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行初字11号行政判决书;3、2014年7月15日周口商务局周商务(2014)138号文件。提供的依据有:2005年《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及李**总理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在商务部的允许下,全国已有21省将备案管理下放至地市一级,河南省也已于2014年5月13日将二手车市场备案管理权限下放到地市,被告已不再办理备案。依据河南省政府决定,河南省已将“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至省辖市,故二手车管理中的行政许可权都已下放,更何况作为日常告知性管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备案”。再者,被告不直接受理企业的备案申请,应由地市商务局将相关资料汇总,上报至被告处。原告的备案请求应由周口市商务局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状;2、收条;3、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周口市商务局出具的函;4、商务部商建政函(2014)388函件。提供的依据有: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发展的意见》;3、《关于开展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试点的通知》;4、《关于加强河南省二手车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5、商务部与被告之间的函件;6、《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豫政(2013)58号);7、《关于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企业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曾到被告处申请备案,被告将其申请材料交给周口市商务局;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企业的备案管理权限下放到地市,被告已不再办理备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多次向周口市商务局要求备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各方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备案,因缺乏地方商务局的意见,且被告不直接受理企业的申请,故被告将原告的材料交给周口市商务局。

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出豫商建(2014)31号《关于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企业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载明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2014年7月15日,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作出商建政函(2014)388号函,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事项属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管理权限,是否将自身权限下放由被告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备案申请并办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2005年施行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该备案管理权限下放至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且已通过商务部认可,原告应向其所在地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此前原告向被告申请备案,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被告将其材料交给周口市商务局,不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现被告将其备案管理权限下放,原告应向有权机关申请备案。至于被告下放其权利是否合法,非本案审查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口市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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