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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安阳**警察支队、赵**交通行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其诉安阳**警察支队、赵**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安阳**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赵**、秦**,一审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15时40分许,顾**与赵**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彰德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50米处相撞,造成顾**、赵**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顾**对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向该支队递交了复核申请书要求复核,该支队于当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将复核受理通知书送达赵**。2013年9月6日,赵**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诉讼,要求顾**赔偿其经济损失,文**法院于当日受理,并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赵**于2013年9月6日向安阳**警察支队提供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当日作出安公交复(2013)第103号复核终止决定,终止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另查明: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受理赵**诉顾**健康权纠纷的案件后,向顾**所在的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郭村集664号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直至2013年10月15日赵**与文**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到文峰区宝莲寺镇郭村集664号将法律文书留置送达,故在内部立案审批表上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警察支队具有受理并作出复核决定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符合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符合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该支队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顾**的书面申请,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本案中,赵**于2013年9月6日向文**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文**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安阳**警察支队根据文**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按照规定依法作出终止复核决定书。该支队做出的终止复核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顾**对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服,认为其不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不属本案审查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顾**上诉称:顾**不服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该支队复核,该支队于当日即受理;2013年9月6日该支队作出的安公交复(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复核,理由是文峰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赵**提起的民事诉讼。该理由不能成立,在2014年2月25日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中,主审法官释*告知,本次民事诉讼是2013年10月15日文峰区人民法院才正式立案受理。赵**持有的2013年9月6日文峰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仅仅是初立案,并不是正式立案受理。该支队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终止复核决定书没有依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本案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

安阳**警察支队辩称:作出的复核终止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顾**不服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9月6日该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赵**持文**民法院于当日签发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到支队,我支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送达。顾**所述民事案件2013年10月15日才受理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受理了自己诉顾锐宇健康权纠纷案,并于当日给自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安阳**警察支队依据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给赵**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本案中,安阳**警察支队根据赵**提交的2013年9月6日文**民法院出具的赵**诉顾**健康权纠纷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的安公交复(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文**民法院给赵**送达的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盖有该法院公章、载明签发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当日同时给赵**送达的还有开庭传票、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文书,表明文**民法院对赵**的民事起诉已经受理、程序亦已启动,该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外已产生法律效力。而赵**在此后缴纳诉讼费、民事案件中的内部立案审批行为,不影响安阳**警察支队依据文**民法院2013年9月6日受理案件通知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因此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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