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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因要求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起拆除第三人在原告房南所建的非法建筑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春节后,第三人在原告楼南违法建设房屋,该房紧邻原告房屋,并且该房从原告屋后排水,该房不仅给原告造成不安全隐患,也给原告房屋造成危害。原告向被告举报后,被告未做出任何处理,并且在原告举报期间,第三人紧邻原告房屋又建了一排房屋,被告亦未进行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依法拆除第三人所建非法建筑。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被告不做为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依法拆除第三人所建的非法建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建设行为已经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2年3月9日答辩人对第三人袁**在原告王**楼南的建设行为立案查处,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2]安北执罚3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袁**限期整改并罚款伍仟陆佰元的行政处罚,罚款由第三人袁**于2012年5月25日履行完毕。2012年6月6日答辩人对第三人袁**在此前建筑物的南侧新进行的建设行为立案查处,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了[2012]安北执罚3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袁**限期整改并罚款柒仟伍佰陆拾元的行政处罚,罚款由第三人袁**于2012年8月22日履行完毕。二、原告提出判决答辩人拆除第三人所建建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与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实事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贵院法官明察,驳回原告诉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袁*希述称,被告已经对我进行了处罚,原告要求拆我的房子,我不同意。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拆除举报人房*所建的非法建筑的申请事项:1、原告的房产证;2、《举报材料》。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针对第三人违法建房已经作出处罚不存在不作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卷宗2本;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的立案调查都是后补的。第二次处罚时原告已经举报,被告没有作出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明显的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举报材料,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在原告房南所建的非法建筑。2012年3月9日,2012年6月6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袁**违法建设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起诉未提到朝路西的门面房,而庭审中提出,被告称是另一个案件,因原告起诉未提到该房屋,故没有向法院提交该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具有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在原告房南所建的非法建筑申请,被告经研究已经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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