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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世海诉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请求撤销被告辉县**管理局作出的00130429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案由新乡**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卢**及委托代理人卢**、王**,被告辉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以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00130429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卢**与第三人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有建房协议,房屋系卢**所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卢**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答辩人颁发的001304292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辉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辉县市房屋登记总目一份,卷号001304292,证明王**的房屋已在辉县**管理局登记;

证据二、王**的房地产登记卷目录一张,证明被告办理房产证有目录一页;

证据三、001304292号辉县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王**已向辉县**管理局办理房产申请登记;

证据四、房屋墙界表一份,证明该房屋的四至,均有相关人员签字;

证据五、《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一份,证明该房屋由第三人委托辉县市正信房地产测绘服务中心进行测绘所作的测绘报告;

证据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平面图;

证据七、王**委托辉县市**服务中心进行测绘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委托辉县市**服务中心对其房产进行测绘;

证据八、王**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王**的身份;

证据九、辉县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乡)镇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总体规划,且房屋权属来源清楚,四邻无产权纠纷;

证据十、辉县市**民委员会对辉县**管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本村有一处宅基地,符合规划,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十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十二、辉县市**划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符合规划;

证据十三、辉县市**划办公室名单一份,证明马**等304户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十四、2013年3月26日辉县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为304户村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村委会存放;

证据十五、辉县市**民委员会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辉县市**民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为304户已办理了房产权,如有异议,五日内向村委会提出异议;

第三人王**陈述称:要求维持被告辉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1、认为一个人不能完成堪丈任务;2、证据四与证据五上面显示的人员重叠;3、公告内容不涉及原告;4、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应当有相关的手续;5、辉县市**民委员会无权出示土地使用证明;6、辉县市**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诉争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

第三人王**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小寺村村民,不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异议与被告相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王*付系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村民,有责任田若干亩,原告卢**与第三人王*付于2001年2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卢**在王*付耕地上建筑房屋,占用王*付土地,每年补偿王*付2500元……,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协议签订后,该土地上盖了房屋,该房屋原告称系原告所建,第三人称是第三人所建。2013年3月21日辉县市**民委员会向被告辉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付在我村(单位)建有房屋一处,占用土地尺寸为东西42.5米,南北31.6米,该房屋现在的实际用途为住宅。经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该房屋符合(乡)镇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总体规划,同意使用土地,准予施工建设。现房屋已建成完工,房屋质量符合安全要求,权属来源清楚,四邻无产权纠纷,同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日辉县市**民委员会又向被告辉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付房地产权属清楚无纠纷,符合规划,请给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日王*付委托辉县市**服务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测绘,辉县市**服务中心作出了测绘报告书,内容为:东西42.5米,南北31.6米,总建筑面积为984.05平方米,二层楼房。同日王*付向被告辉县**管理局提出办理房产登记申请,辉县**管理局于当天对该房屋进行了堪丈,填写了房屋四至墙界表,王*付分别在东墙、西墙、南墙、北墙栏内签字并捺指纹,堪丈意见栏内写明:经实地丈量,所测数据准确真实,墙体认界清楚准确,无争议,堪丈人王*签名;审核意见栏内为:经审核,面积计算准确,填写内容无漏项,图纸标注清晰,审核人刘**签名;初审意见栏内填写内容为:有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明,(乡)镇规划证明,公告,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四邻清楚,无产权纠纷,经办人刘*签名;复审意见栏内填写内容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房屋登记收件齐全,请批示,复审人刘**签名,批示栏内填写内容为:依据2008年5月10日局长(扩大)办公会议精神,于2013年3月25日准予发证。2013年3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001304292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为984.0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3年9月份,辉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卢**与王*付民事侵权一案中,原告得知王*付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隐瞒了和原告卢**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未提供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第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仅凭辉县**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和辉县市**划办公室的证明,在权属不清楚且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办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办证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辩称被告颁证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辉县**管理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001304292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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