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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32013110001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定代理人职改娣,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杨**,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原告正在河南**限公司上班,因脑血管病发作住院,至今昏迷不醒。此案上报后,被告认定原告不属工伤。原告发病当天,长时间加班,应当属于工伤。为此,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职改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职改娣的身份;

证据二、李**在新乡**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住院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及获嘉县**民委员会与冯**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与法定代理人职改娣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032013110001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决定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的情况;

证据二、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的身份;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工商注册情况;

证据四、《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五、获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有关材料,证明原告李**在医院的诊断及住院情况;

证据六、河南**限公司《事故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书写了原告李**的事故报告;

证据七、李**书写的10月23日事情经过一份,证明李**书写的李**当时上班及发病的事情经过;

证据八、证人张某某、周某某书写的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当时李**上班及发病过程;

证据九、《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分别是李某某、周某某俩人证言,证明被告调查以上二人的笔录情况;

证据十、032013110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李**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

证据十一、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的身份。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一: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的考勤薄一份,证明李**的出勤情况;

证据二:河南**限公司的作息制度一份,证明第三人规定的工作与休息的规定;

证据三:证人李某某到庭证言,证明李**出勤及发病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证据九、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蔡**调查李某某与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有两点意见:一、两份笔录的调查人均未向调查人说明自己的身份,二、调查人仅仅调查了李**发病的经过,没有调查李**何时上班,上了多久的班,对案件的事实没有调查完整。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日原告李**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为止。其中试用期至××年××月××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到河南**限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的维修工。李**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上了四个白班、夜班,白班为当天上午8:00时到下午17:00时,夜班为下午17:00时到次日的早上8:00时,李**在10月22日早上8:00时上班至10月23日凌晨四点左右,正在工作期间突然感到身体不适,称自己不舒服,当班工人说你去休息一下吧,李**就在护栏边坐下,4:16分李**说要去厕所,李**在张某某、周某某的搀扶下站起,但是已经四肢无力,无法走路,4:20分时操作工李某某赶快给值班主任谢**打电话汇报了情况,4:22分谢主任到现场随即拨打了120,这时李**已嘴吐白沫昏迷,随即被120救护车拉走,住进了获**民医院,经医生检查初步诊断为:1、右侧大量脑出血,2、高血压病。于23日上午9:00-13:00进行了手术治疗。据获**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病历第一页既往史:既往身体状况一般,有高血压病20余年,10年患左侧少量脑出血,恢复良好,间断口服降压药,平时血压150-110,体格检查是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深昏迷,抬入病房,查体不合作……双方瞳孔不等圆等大,右侧直径约为3.0mm,左侧直径为1.5mm。初步诊断为:1、右侧脑出血并脑疝;2、高血压3级极高危;3、继发脑干损伤。2013年10月31日河南**限公司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相关资料。2013年11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调查了河南**限公司的工人李某某、周某某,就李**上班及发病过程进行了调查。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编号为0320131100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患高血压病20余年,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有四次连续上白班和夜班,每次连续上班时间均为24小时。发病前从10月22日8时起到10月23日零晨4时长达20小时,长时间处于工作状态,注意力高度集中,精神紧张,过度劳累以及对视觉、听觉形成慢性刺激的环境,是导致血压升高的因素,高血压不仅是一个独立的疾病,同时它又作为心脑血管疾病的重要危害因素,导致心、脑、肾等重要器官的损害和相关疾病的发生。李**的高血压病是导致右侧大量脑出血的直接原因,突发疾病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事故伤害。被告没有对李**连续上班的情况予以考虑,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失公平,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32013110001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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