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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兰**、司倩倩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原计生征字(2015)07—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查明:

被申请执行人兰**、司**于2010年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政策内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取名兰妙佳,又于2012年10月21日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取名兰**,又于2013年11月30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取名兰**,又于2015年1月政策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男孩,未取名。二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原计生征字(2015)07—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兰**社会抚养费48329.34元、司**社会抚养费48329.34元,共计征收96658.68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兰**、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5)07—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5)07—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兰**、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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