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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请求确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请求确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一案,由新乡**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徐*,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1969年2月入伍,在中国**军大钦守备区守备营九连二排五班服役(打洞,属于特殊工种),任副班长,1971年3月退伍后分配到中国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瓦工(特殊工种);1982年4月调到新**菜公司北站菜站,酱菜加工组(特殊工种);1986年调到新乡**供应科原棉库保管员,后勤科茶炉工(特殊工种);1989年10月调到辉县**公司南村批发部营业员,2010年2月,从辉县**公司退休。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41年,并有以上特殊工种工作年限,2004年6月就到提前退休年龄,申请多次,被告辉县市劳动局都以没有原单位的档案外材料(考勤表、工资表)拒绝办理。可是原告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都超过9个月时,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按国发(1978)104号文1条1项审核办理—即提前退休手续。被告严重违反了国家缴费法律规定,对原告强征超征养老保险和不按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且未在补办的退休证内填写应该填写的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10项数据9项空白)。被告违法违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从2004年6月至2010年2月共69个月的退休工资、保险费、取暖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以及至今十年多的全部利息等经济损失共计126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王**、王**、刘**三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从事打洞工作属于特殊工种。

证据二、赔偿申请书及邮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申请赔偿损失六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信访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2月份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过批复及意见;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同事胡**、王**二人均是50岁退休,系特殊工种;

证据五、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新乡市纺织厂是茶炉工,属特殊工种;

证据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上访过;

证据七、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光荣退休,省劳动厅给原告颁发了退休证,证明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退休权;

证据八、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颁发的退休(职)工资发放证一份,证明生活补贴费40元未发;

证据九、郝广生存折号为豫C7824226366存折一份,证明2010年调整工资应该按152.5元调整,实际按130元补,不符合国家规定;

证据十、河南省社会保险缴费单一份,证明原告多交了两个月的养老费,这两个月不应该再交,因为2009年12月17日已批退休,从下个月应享受养老保险,但一、二月份仍交了社会抚养费,被告的行为违法;

证据十一、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已申请退休,2010年1月获得批准退休;

证据十二、**保局参保职工缴纳基本养老费核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交费一直交到2010年2月份;

证据十三、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1969年2月26日入伍,但被告按原告1969年12月份参加工作,被告计算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

证据十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在石油**筑公司系瓦工,系特殊工种,一直干到1981年或1982年,而被告称原告干到1977年,时间不对,少算了三年多;

证据十五、1971年12月份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从1969年元月登记,同年2月入伍,到1971年3月退伍;

证据十六、三张特快专递单复印件(1、2011年8月19日;2、2012年11月7日;3、2014年7月15日)及一张挂号信回执(2011年8月17日)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邮寄有相关材料,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提出一要求认定被告办理的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一项做正常退休依据的说法违法;二要求确认其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被告认为这两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三、即便是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04年6月未批准其提前退休的行为违法或者是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1月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也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2010年1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一份;

证据二、《入团志愿书》一份;

证据三、《奖励登记表》一份;

证据四、《提升报告表》一份;

证据五、《退伍军人登记表》一份;

证据六、《鉴定》一份;

证据七、《职工登记表》一份;

证据八、《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一份;

证据九、《健康检查表》一份;

证据十、郝**《申请》一份;

证据十一、《共青团员超龄离团登记表》一份;

证据十二、《工资调整审批表》一份;

证据十三、《工人档案转递通知单》及《回执》一份;

证据十四、第一石**限公司第四工程队《郝**通知现时表现鉴定》一份;

证据十五、《一九八三年职工考核升级呈报表》一份;

证据十六、《考核表》一份;

证据十七、《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套改、升级审批表》一份;

证据十八、《企业调入人员工资处理审批表》一份;

证据十九、《企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别增资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一九八七年所有制企业职工个人增资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一、《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二、《企业调入人员工资处理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三、《按豫政办(1988)49号文规定升级审批表》;

证据二十四、《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五、《调整企业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六、《新乡市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七、《河南省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八、《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一份;

证据二十九、《新乡市企业员工岗位技能工资制增资升级经验证表》一份;

证据三十、《新乡市企业员工岗位技能工资制变动表》一份;

证据三十一、《退休审批表》一份;

证据三十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

证据三十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证据三十四、《**动部关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答复》(劳险字(1991)5号文);

证据三十五、《劳动**事部关于石油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4)26号);

证据三十六、《石油工业部关于四**管理局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86]油劳字第714号);

证据三十七、《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复函》([81]劳总护字36号);

证据三十八、《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文)**事部授权该部可以设定提前退休的工种,瓦工属于特别繁重的劳动工种;

证据三十九、《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调整工人退休、退职审批权限的通知》(豫**(1987)第15号);

证据四十、国**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1999)10号);

证据四十一、《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职)审核工作的意见》(**劳社养老(2006)4号);

证据四十二、《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职)审核工作的补充意见》(**劳社养老(2009)8号);

证据四十三、《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一份。

综合证明目的:

证据一到证据三十及证据四十三共同证明原告不符合国发78第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职工可以提前退休的规定,这里面包含了原告个人全部的档案,我们认为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的档案,原告符合国发78第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由此证明我们对原告的审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证据三十一证明我们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上来的档案进行审批的。

证据三十二第一条、证据三十三第一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证据三十四第(四)项的规定;证据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的全部规定特殊工种中不包含原告所从事过的职业;证据三十九、四十都是职权方面的依据;证据四十一、四十二是程序方面的依据。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1以外,其余的证据相同。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1、对证据一有异议,没有原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部队所从事的工作是特殊工种;

2、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明目的我们不明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

4、对证据四有异议,无原件,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

5、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茶炉工属于特殊工种;

6、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应过情况,没有结论性意见;

7、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我们是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的审批,原告才领取退休工资;

8、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七一样;

9、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没有出示原件,是原告领取退休工资的记录,退休工资是按月发放到原告申请的账户中,原告也领取了退休工资;

10、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

11、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交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12、证据十二无原件,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13、对证据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针对自己从事瓦工的时间也是不清楚的,该份证据显示不了原告在1980年以后还从事瓦工这一工作;

14、证据十五职工登记表上面的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

15、三份快递单,给中院邮寄的邮寄单上不显示给中院邮寄的是什么材料;2012年给辉**法院邮寄的邮寄单上也显示不出给辉县市邮寄的是什么材料。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我们的意见和市局的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几点。邮寄快递单上的收件人的签名上是空白的,我们没有收到申请书,快递单上显示的物品名称也不能显示是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赔偿申请书是直接写给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我们不认可这一证据的证明目的,这份赔偿申请书不包含在快递单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目的我们是认可的,不存在不作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应该在2013年走了一些信访程序后,河**动厅给原告办理的退休证,原告的退休是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的。

原告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国家文件和政策没有加盖行政部门公章的原告都不认可;地方法律法规与上位法冲突的原告也不认可;与立法精神不合的原告不认可。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对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档案无异议,但是我入伍时间是1969年元月,我的工资发放时间是1969年12月份,时间不符;我的实际工龄是41年,但是他们给我算了40年零3个月;我实际从事瓦工是1971年开始到1982年,属于特殊工种,但是被告给我计算的是1971年到1978年,少算了几年;按照他们提供的档案我属于特殊工种,应当在55岁就给我办理退休,但是他们给我办理的是60岁零9个月才给我办理的退休;又让我多交了6—9个月的保险。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个证明人证明原告在部队属于特殊工种,因原告的服兵役档案并未记载,同时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仅证明原告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赔偿请求,并进行过信访,其同事是50多岁退休,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八、九仅证明其到人力资源部上访过,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办有存折,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这几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明2009年12月原告已退休,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证明原告有三份特快专递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与本案有关联,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茶炉工,原告交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入伍时间及有关的鉴定表,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郝**1969年2月26日应征入伍,在部队担任副班长和冲锋枪手、重机枪手。1971年2月25日退伍,1971年12月12日被燃料化学部工程建设红旗总队招收为工人,从事工种为瓦工,1980年9月8日第一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处劳资组为郝**同志作出表现鉴定,认为该同志遵守纪律,自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工作认真负责,想方设法完成领导上交给的各项任务,表现较好,瓦工队并加盖了劳资组的公章,同日石油**工程公司将郝**的工人档案转给新乡市劳动局。档案中记载1983年至1985年郝**在新**菜公司北站商店工作,1985年12月担任营业员,1986年调入新乡市纺织厂工作任保管,1987年任采购员,原棉司库工,1989年任茶炉工,1990年调入辉县**公司工作,任业务员,至2010年1月份批准退休,2013年7月26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郝**办理了职工退休证,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0年2月为郝**颁发了退休(职)工资发放证,该证载明参加工作时间1969年12月,连续工龄四十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文规定……根据劳动**事部劳人护(1985)6号文《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精神,我们对从事建筑施工的砌砖共等七个工种,进行了多次调查研究和测定,认为这些工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现予颁发试行……提前退休工种表序号1、工种名称:砌砖工(瓦工、泥工),工种性质: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劳动条件:手工操作,一砖两弯腰,露天高处作业,体力消耗大。经测定,平均劳动时间率为92.3%……。

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在中国石**建设公司从事瓦工工作的时间是1971年12月至1980年9月8日,属特殊工种,时间为8年零10个月。1980年9月9日至1982年4月原告认为自己仍继续从事瓦工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在新**菜公司、新**织厂、辉县**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营业员、采购员、茶炉工、业务员、原棉司库工、保管依照相关规定均不属于特殊工种。原告请求应享受55岁提前退休待遇的说法因原告从事的特殊工种未达到连续十年,且没有证据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工作年限被告计算无误,原告说少算九个月的理由不充分。

原告要求退还所多交的2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休工资、保险费、取暖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利息共126500元。因原告不符合**务院规定的55岁提前退休的条件,故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务院(1978)104文的规定,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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