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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永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永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巨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9年经当时的原阳**命委员会批准,前八里大队规划给原告宅基地一处,原告从此一直使用至今。2011年8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院内建房时,遭到第三人无理阻挠,第三人并提出原告的院子在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该证。

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79年原阳**命委员会为张**划宅基地通知书;2、本院(2000)原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九十年代初,八里庄村搞村庄规划,召开各种会议,制定规划方案、规划细则、绘制规划图,报上级政府审批同意,城关镇政府派工作组入村协助村委会实施村庄规划,在规划过程中第三人、被答辩人均重新规划宅基地,规划落位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土地证不能成立,请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登记册一份;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第三人未写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述称:1、第三人的宅基地是93年规划的,按程序审批发证,该证是合法的。2、发证后原告就知道,现在起诉已超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9日李**证明材料一份;2、2011年10月18日张**证明材料一份;3、规划草图。

本院2011年10月14日现场勘验草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本院2011年10月14日现场勘验草图,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划宅基地通知书只能证明1979年原告宅基地情况。2号证据行政裁定书证明了原告家人在2000年与张**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诉讼,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册土地登记申请表四至栏和申请登记的依据栏“搬迁到位”与争议地现状不相符。地籍调查表四至与现状不符。邻宗地的地籍号、指界人姓名、签章栏均为空白,本宗地指界人栏为张**签字,日期栏均有涂改且涂改后未加盖印章,没有说明涂改原因。界址调查员为一人。宗地草图无四邻,丈量者为一人,丈量日期有涂改。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和地籍勘丈记事所载内容与邻宗地栏相互矛盾,且日期有涂改。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四邻指界无争议”与邻宗地栏相矛盾。土地登记审批表四至与实际现状不符。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未加盖土地管理机关印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为空白。该土地登记册所记载内容与争议地现状不相符,且未经发证机关依法批准,该证据的效力本院无法认定。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附图粘贴,无四邻,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李**和2号证据张**证明,该证明内容原告有异议,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认定。3号规划草图无原阳县人民政府规划批文相印证,且系第三人提交,原告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和第三人现所居位置南北相邻,争议地在张**所居房屋西,第三人所居房屋南。西邻张**。现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地有张**下的地基,有原告家的南北老院墙和铁门,南北老院墙西有原告家砖垒院墙和12棵杨树、石子、大沙等附属物。2011年8月原告在争议地建房,第三人称该争议地被告给其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阻止原告建房。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11)字第001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册显示地籍号、指界人姓名、签章栏均为空白,填写日期多处涂改,且未加盖印章。界址调查员、丈量者均为一人,宗地草图无四邻。所载内容四邻指界无争议与实际现状不符。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未加盖土地管理机关印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为空白。

2、被告称九十年代初八里庄搞村庄规划没有提交政府批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现争议地有原告家的老院墙、门、树和下的地基等附属物,被告未经充分调查,在权属有争议的宅基地上为张**颁发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无四邻签字,时间多处有涂改,土地登记册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无管理机关印章,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被告的颁证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关于原告起诉期限,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间为2011年8月,并未超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超起诉期限。故,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0日为张**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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