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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21人与获嘉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等21人诉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7月22日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11)新中行辖字第1723-174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张**,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1日拆除获嘉县农业局家属院的围墙、厕所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县政府以2010年7月13日制作的“职高路公厕用地规划图”为根据强行将农业局家属院围墙、厕所拆除。县政府的强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县政府拆除农业局家属院围墙、厕所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张**等21人不具有诉讼资格,该处围墙、厕所属于公共用地,权属属于县农业局,张**等21人不具有对该处围墙、厕所的处置权力,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县政府本着“属地管理”原则,责成县农业局对其所属土地上的围墙、厕所进行改造,属于内部管理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县农业局承担,另县政府同意在原址新建一所高标准公厕和围墙以方便群众使用;县政府在拆迁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发布公告、提前告知,并与张**等21人多次协调,同意在原址周边修建新的围墙与厕所;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由获嘉县拆除违章建筑清理违法违规占地专项整治活动办公室于2010年7月10日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是:“获嘉县农业局,根据获政(2010)71号文件通知精神,你单位在职高路中段东侧的公共厕所不符合规划要求,影响城区近期建设。限你单位在2010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完毕。”,以此证明被告是针对农业局下达的通知,被告拆除的是农业局的围墙、厕所,政府已履行了相关的拆迁程序。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称既未见到该拆除通知书,又未接到农业局告知家属院住户要拆除厕所的通知。

原告就本案提供的证据是,获嘉县农业局职工李**出具的证言两份,主要内容是:1986年农业局为了解决干部职工住房困难,经讨论同意集资修建家属院,集资范围包括房屋、围墙、厕所,围墙、厕所属公用设施,时任局长张**安排李**负责农业局职工的集资建房工作。以此证明农业局家属院的厕所、围墙是家属院21户居民集资修建,厕所供家属院住户使用,厕所、围墙是21户的共有财产,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内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厕所、围墙的处置权归农业局,拆除时被告已通知了农业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李**出具的两份证言内容本身无异议,且该两份证言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确认该两份证言为有效证据;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李**出具的两份证言证明原告张**等21人均属农业局家属院的住户,已取得家属院房屋的使用权,该家属院的厕所、围墙系家属院的21户集资修建,并已成为其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厕所、围墙的拆除已影响到该家属院21户的正常生活,原告张**等21人与被告的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确认原告张**等21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一份由获嘉县拆除违章建筑清理违法违规占地专项整治活动办公室于2010年7月10日向农业局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本院认为,获嘉县政府在实施本次拆除行为时,尽管已向该家属院的土地所有权人农业局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作为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该家属院的21住户并不知晓该拆除活动,存在工作落实不到位的情形,另外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该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本院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等21人均系获嘉县农业局家属院的住户,该家属院由获嘉县农业局职工于1986年集资修建,同时集资修建了围墙、厕所等配套生活设施供其共同使用;2010年7月10日,被告设立的获嘉县拆除违章建筑清理违法违规占地专项整治活动办公室以获嘉县农业局的厕所不符合规划要求,影响城区近期建设,向获嘉县农业局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获嘉县农业局在2010年7月20日前自行将其家属院的厕所拆除完毕;在获嘉县农业局家属院21名住户并不知晓的情况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将获嘉县农业局家属院的厕所、围墙拆除;为此,获嘉县农业局家属院的住户向被告反映此事,在反映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获嘉县农业局家属院厕所、围墙的行为违法;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作出该拆除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规划、统筹开发利用享有法定职权;本案中,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张**等21人与被告拆迁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被告拆除获嘉县农业局家属院厕所、围墙的行为,已影响到原告张**等21名住户的正常生活,与被告的拆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张**等21人诉称被告拆除行为违法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其拆除行为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证据,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故应依法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规划要求,将获嘉县农业局家属院的厕所、围墙拆除,并拟在原址修建一所高标准的公共厕所方便群众,规划意图应予肯定,但应做到依法拆除,被告在实施该拆除行为时,未履行相应的拆除程序,在案件审理时,也未提供证据、依据证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本院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1日拆除获嘉县农业局家属院厕所、围墙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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