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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限公司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向原**民法院提起诉讼。原**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原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原**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发回原**民法院重审。经原**民法院申请,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兰**,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河南**限公司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国土局立案摘报一份;(2)撤证书一份;(3)反映材料一份;(4)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上级交办案件领导批办笺一份;(5)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一份;(6)信访要件摘报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

2、(1)2006年土地登记底册一份计8页;(2)原阳**有限公司申请书一份;(3)原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4)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一份计2页;(5)2008年土地登记册一份计8页;(6)河南**限公司申请一份;(7)变更证明一份;(8)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河南**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10)河南**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1)原阳**有限公司原阳县国用(2006)字第00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2)河南**限公司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证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

3、(1)2000年1月16日租赁合同一份计4页;(2)2003年3月14日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计3页;(3)2006年8月15日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一份计2页;(4)2006年12月31日协议书一份计2页;(5)土地租用证明一份;(6)师寨镇政府支付王堂村租地款各户分配情况一览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计13页。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流转情况。

4、询问王**、王**、王**、王**、王**、李*、王**、王**、王*辛9人的笔录各一份计24页。该组证据证明协议的真实性。

5、(1)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原阳县政府的行政答辩状一份。

6、(1)土地行政案件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土地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计送达回证各一份;(3)原阳县政府授权委托书一份;(4)听证申请书及延期听证申请书各一份;(5)李*的委托书一份;(6)听证笔录一份计4页。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申请履行了听证程序。

7、(1)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拟稿纸一份;(2)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审签表;(3)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计3页;(4)原阳县人民政府送达回证一份;(5)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

8、(1)师寨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2)师寨**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王**出具证明一份;(4)王**出具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通过调查未查到原告支付给王*村委会土地转让金的收据及入账凭证,原告提供的收款单据不属实,出具人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办理土地时档案材料真实有效,该事实已被原**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及被告在该案诉讼中提交答辩状所证实。(二)该处理决定违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照2011年1月8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只有在收回用地单位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土地登记机关才能注销登记。本案被告未经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直接注销土地证书的行为违背法定程序。(三)该处理决定书遗漏土地权利人王*村委会或王*村第三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和遗漏抵押权利人中国**阳县支行作为处理当事人。注销土地证属变更登记行为,被告变更登记未经变更地籍调查,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2、2011年4月21日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一份;

3、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条文;

4、2006年8月15日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虚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骗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是王*村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原告利用金升**公司与王*村委会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虚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严重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据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发现问题后,自查自纠并无不当。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注销河南**限公司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三)原告主张该土地证合法,土地登记资料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在重新调查时,发现原告提供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及村民代表人签字虚假,被告依职权注销该土地证是履行职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原告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并制作了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5、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立案程序不合法,反映材料中五名反映人的身份无法确认,签字是否真实,身份是否真实都无法确定,所以不能认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依据信访局交办受理该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几位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他们在原告办理土地证书时签名和捺印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证据4中李*的笔录中陈述了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与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证明的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时,原阳县**民委员会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正在经过诉讼解决,尚未生效,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提供的全部7组证据均为在处理决定书中显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本院认为,证据7系本案的被诉主体,是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师寨镇人民政府证明镇政府说通过查账没有找到收款单据和入账凭证,不能否认原告交款的事实,是否入账是收款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公章管理情况的说明与本案无关。对两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镇政府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矛盾,在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之前,对该组证据不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证据1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40号令的规定,注销土地证不需要变更调查。本院认为,证据3为生效的部门规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王**、王**的签名均不是他们本人所签,被告在调查该案件时,李*、王**、王*乙均谈到《土地有偿转让合同》未履行,经查王堂村财财务中没有查到此笔款,款项未到账。本院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应通过鉴定确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均不要求对证据予以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证据使用。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李*陈述交了转让费不属实,村里并没有收到转让费。本院认为,李*没有如实陈述,对李*的笔录不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争议地位于原阳县师寨镇王*村村南,东临路、西邻路、南邻提灌河、北邻王*村第三人村民小组耕地,面积为44817.925平方米(折合为67.227亩),原为王*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的耕地。2000年1月16日,原阳县师寨镇人民政府与师寨**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的形式将争议地作为线材厂用地,并于2003年3月14日与原阳**材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师寨镇人民政府将线材厂承包给王*村村民王**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后王**将原阳**材厂更名为原阳**有限公司。2006年8月15日,原阳县师寨**民委员会与原阳**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王*村委会)自协议签订之日将位于本村南,南邻提灌河,北邻三队土地,西邻大路,东邻生产路。其中东西长185米,南北长260.4米,共计72.22亩场地转让给乙方(金升**公司)永久使用;二、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向甲方交清土地转让费115.55万元;三、甲方应保证转让给乙方72.22亩土地权属及四至清楚,因权属四至与他人发生争执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全部责任……。同年12月,王**持金升**公司与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及土地租用证明和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了原阳县国用(2006)字第00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金升**公司更名为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的妻子李*。2008年1月18日,河南**限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河南**限公司又办理了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河南**限公司坐落于师寨镇王*村村南,东临路、西邻路、南邻提灌河、北邻王*村第三人村民小组耕地,面积为44817.925平方米(折合为67.227亩)。2011年6月,王*村村民委员会以该证土地四至不清,办证的程序违法为由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8日,原**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1)原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以王*村委会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王*村委会的起诉。2012年12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王*村第三村民小组群众代表的反映材料立案调查。通过调查发现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和其丈夫王**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提供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及村民代表签字证明是虚假的,关于王*村委会与金升**公司转让土地有关事宜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多数村民代表不知情,也没有在证明材料上签过字,土地转让费至今未支付,引起群众因得不到转让费而赴京上访。李*和其丈夫王**在土地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土地证书的行为存在违法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原政处字(2012)5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了河南**限公司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河**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原**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原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第(2012)5号处理决定书。原阳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原**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原**民法院重审。2015年1月28日新乡**民法院于作出(2015)新中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又名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04年至被羁押前任原阳县**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半数通过。本案中,原阳县师寨镇王堂村在将村内67.227亩土地转让给原阳**有限公司时,未依照上述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关于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后,发现有错登、漏*、或者违法情况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的规定,注销原告河南**限公司持有的原阳县国用(2008)字第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遗漏王堂**员会或者王堂村第三村民小组和中国**阳县支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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