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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5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冯**,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委托鉴定扣除审理期限54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以2014年10月26日上午,丰庄**协兰家与张**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张**的儿子张**将王**(60周岁以上老人)推翻,造成王**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王**之伤情为轻微伤为由,对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办案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的处罚依据;

3、受案登记表;

4、2014年3月26日询问王**笔录;

5、2014年3月28日询问姬某某笔录;

6、2014年3月30日询问张**笔录;

7、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片段二份;

8、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10、2014年6月25日询问张**笔录;

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2、民警原某某当庭证言一份;

13、民警郑某某当庭证言一份;

14、2014年5月7日询问侯**和笔录;

15、2014年5月6日询问张*丙笔录;

16、2014年5月6日询问丰某笔录;

17、2014年6月3日询问张*甲笔录;

18、2014年6月3日询问张*乙笔录;

19、2014年6月3日询问张某丁笔录;

20、2014年4月28日询问侯*乙笔录;

21、2014年5月7日询问侯**笔录;

22、2014年5月1日询问秦某某笔录;

23、2014年5月13日询问寇某某笔录。

24、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证明一份;

25、2014年7月4日延津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据1-13、25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14-23被告未作证据使用。证据24证明被告逾期提供证据有正当理由。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王**发生邻里纠纷,原告报警后,被告派出机关的两名警察来到现场,查看过后让原告与第三人到派出所作了情况说明。至2014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又被叫到派出所询问情况,在只有一位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原告有无动手推第三人,原告予以否认,随后这名警察便让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原告本身轻度智力低下,众所周知根本不识字,在未向原告宣读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让原告签字,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且笔录内容与原告所说不符,属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因此,公安机关在询问原告有关情况时至少应有两名警察在场,被告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只有口头争执,并无肢体冲突,原告家中多名工人均能作证,但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偏听偏信,罔顾事实,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其轻微伤,并以违反程序所得之证据予以作证,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侯**和当庭证言一份;

2、证人丰*当庭证言一份;

3、证人张*甲当庭证言一份;

4、证人张*乙当庭证言一份;

5、证人侯**当庭证言一份;

6、证人侯**当庭证言一份;

7、张**心里测验报告一份;

8、现场照片一张;

9、延津**行政庭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告办案只有一人询问,属程序违法。同时证明被告逾期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丰庄**协兰家与张**家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张**在院子里搭棚,王**认为张**家搭棚占了其家地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王**将张**家搭棚用的钢管拿起来扔了,张**儿子张**就上到王**的房子上跟王**夺钢管,后张**将王**(60岁以上老人)推翻,造成王**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丰**出所立即受案调查。并于2014年3月30日下午对张**进行了询问,询问时丰**出所指导员郑某某、民警原**在场。询问结束后,张**自行将询问笔录看了一遍,并在询问笔录结尾处签字捺印。2014年7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张**殴打他人,被告对其下达的延公(丰)行罚决字(2014)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照片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9、10、11、15、19、23、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12、13、16、24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4王**陈述扩大了事实,原告张**并未与王**发生肢体接触。证据5*某某是王**的女儿,证言效力低,而且所述与王**的陈述都不一致,是谎话。证据6张**的笔录有异议,当时并未给原告宣读,也没有让原告看,张**本人智力低下,并且办案时只有一个民警询问,程序违法。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王**的伤情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身为派出所民警,互相为对方作证,只会说对其有利的证言,且被告当庭提供的录像中也未显示民警原**在场的情况,其二人证言不能被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正当,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证据7虽系当庭提交,但它是被告用来反驳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认可的事实,系补充证据,符合上述规定,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4王**笔录、证据5*某某笔录、证据6张**陈述能与证据7视频资料、证据10张兴*陈述相互印证,对证据4、5、6、8予以确认。证据12、13与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据12、13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因为该证据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被告逾期提供证据应属理由正当,对证据2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7、18、20、21、22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客观真实,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视频片段不一致,本院不作证据使用。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几位证人只是看到了当时发生争议的部分经过,但是应以案件的综合调查为准。张**的心理测验报告没有公章,无法显示来源,不能被认可,且智力是否存在问题应以司法鉴定为准。照片不能显示具体位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视频资料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9无异议,但称逾期提供证据有正当理由,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丰庄**协兰家与张**家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张**在院子里搭棚,王**认为张**家搭棚占了其家地方,王**上到房顶仍张**家搭棚用的钢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张**儿子张**就上到王**的房子上和王**夺钢管,后张**将王**(60岁以上老人)推翻,造成王**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下达的延公(丰)行罚决字(2014)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罚决定未执行)。原告张**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责任能力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曾在公安局处理该案件时提出过申请,后又放弃。故对其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还查明,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时,第三人王**于2014年10月15日向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殴打王**一案按照非法侵宅罪立案监督。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通知延津县公安局将行政处罚案卷提交审查。11月6日将行政处罚案卷退还延津县公安局。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有权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应当受到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张**家与第三人王**家因宅基地争议发生争吵,后张**动手将王**推翻,致王**为轻微伤。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当庭提供的视频片段是为了反驳原告张**否认其在行政程序中承认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因为举证期限内证据材料尚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无法提供,逾期提供属于理由正当。原告称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办案时只有一人调查询问属程序违法及其没有殴打第三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丰)行罚决字(2014)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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