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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16日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7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丁*,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在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李**与李**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李**对李**进行殴打,将李**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3月13日,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对李**进行殴打,李**受伤。

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13日,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对李**进行殴打。

第三组证据:1、2014年3月17日,询问李**笔录;2、2014年3月17日,询问李**(忠)笔录;3、2014年3月17日,询问孙**笔录;4、2014年3月17日,询问李**笔录;5、2014年3月21日,询问赵**笔录;6、2014年3月24日,询问李**笔录;7、2014年3月24日,询问刘**笔录;8、2014年5月9日,询问张**笔录。

该组证据系8个证人证言,证明李**对李**进行殴打。

第四组证据:(封)公(法)鉴(损伤)字(2014)183号鉴定书。

证明李**受伤,双下肢受伤达到轻微伤。

原告诉称

原告李*胜诉称:2014年3月12日,因邻里纠纷,李**纠集其家人和亲戚七人准备打架,李**与原告一照面就朝原告脸上猛打几拳,然后迅速将原告捺倒在地,骑在身上,用嘴咬住原告左手大拇指,拳头朝原告脸上头上身上猛击,原告被其控制,无还手之力,直到警车快到时,李**才从原告身上起来,整个过程原告没打李**一拳一脚。2014年6月13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刻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决。其次,李**的轻微伤鉴定,属虚假鉴定,完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院病历记载李**的伤情“右顶部软组织肿胀,压痛明显。上腹部压痛。右手小拇指末稍肿胀,压痛。右膝关节下方青紫肿胀,压痛明显。初步诊断:(1)头外伤并脑震荡,(2)闭合性腹部损伤,(3)右手外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与法医鉴定的伤情“伤者左膝部皮下出血面积为73.5c㎡,右膝部皮下出血面积17.5c㎡”不一致。且办案人员违法违纪,违反法定程序,在处罚前既没有告知处罚原告的依据、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29日赵**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其理由如下: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在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李**与李**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李**对李**进行殴打,将李**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属轻微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接到报案后,被告依法进行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该案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柴**堵住第三人的门,第三人属于正当防卫。第三人的伤是李**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上没有显示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李**(忠)证言不真实,都是李**对李**进行殴打,进而说明李**咬着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李**证言不真实,不能说明原告殴打第三人下肢的事实;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6、7、8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综合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左膝、右膝,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证明不了是原告所致。另外,鉴定文书没有及时送达给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该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一是证人与赵**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可信;二是卷内有赵**签的送达回证;三是对李**已经宣读了鉴定意见,李**并没有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与第三人李**均系封丘县应举镇朱庄村村民,2014年3月12日11时许,二人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李**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7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原告李**及第三人李**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充分条件。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李**受伤的证据有受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但被告对第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对于双方具体怎么打的,打哪儿了,均表示记不清楚。原告对于第三人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也不清楚。法医鉴定检查:第三人左膝、右膝均有伤,及右手小指肿胀,与封**民医院病历记载的头外伤并脑震荡、闭合性腹部损伤、右手外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是原告造成的。在行政处罚告知阶段,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公告显示“告知单位和印章均系封丘县公安局应举派出所”,虽然派出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公告,但是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封丘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被告辩解行政处罚公告告知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封公(应)行罚决字(2014)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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