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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之达诉被告温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温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并通知第三人杨**、任**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张**、郑**、人民陪审员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赵**,第三人杨**、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温县公安局于二○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温公(黄)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任**、任**殴打杨**、任**致杨**、任**不同程度受伤为由给予任**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

原告不服,诉称:1、杨**和任**共同侵权,拆我房子,村委会已进行调解,双方无异议。2、处罚决定掩盖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21日,第三人杨**有备而来,与任**殴打田先桃伤情严重。任**根本没有打杨**。我把杨**从田先桃身上拉下来拦开,杨**两次疯一样向我撞来,我两次将她挡了回去。任**骑在任**身上殴打,上前将任**拉了下来,我这都是正当防卫。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局对任**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在温县黄庄镇西虢村任静静家门口,因老宅地归属问题任**、田仙桃、任**一家人与杨**、任**母女发生争执。然后任**、任**对杨**、任**进行殴打,致杨**、任**两人不同程序受伤,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我局对任**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5月21日18时许,温县公安局黄**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赶到杨**报警现场,展开调查取证。2014年6月20日,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将该案办案期限依法延长三十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我局于2014年7月14日9时10分告知了拟对任**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鉴于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且双方当事人有特殊的家庭关系(杨**系任**嫂子),本着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原则,黄**出所协调西**委会对双方尽力进行了调解,但未果。2014年8月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任**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五佰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杨**、任*红述称:1、任**所谓的“村委会已经进行调解,双方无异议,以后互不纠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任**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不能成立。2、任**称我们殴打田先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任**常年居住在县城,我们母女居住在西虢村,事发位于西虢村,“有备找来”的是任**等三人,并非我们母女。我与任**系嫂弟关系,在人数和年龄均不占优势的情况下,我们根本不可能主动殴打田先桃。3、任**称其行为属于拦阻和正当防卫,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果任**所谓的拦阻行为存在的话,根本不可能造成我们母女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救治多天的后果。任**所谓的拦阻和正当防卫显然属于故意殴打和伤害行为。综上所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被告向**递交了二组29份证据。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温*(黄)行罚决字(2014)第0438号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温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拘留执行回执。9、温*(黄)行罚决字(2014)第0439号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送达回执。11、证明。1-3号证据证明温县公安局黄**出所受理杨**报案后,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审批将杨**所报的被殴打案的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4-10号证据证明温县公安局依法对任**及女儿任**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温县公安局黄**出所于2014年8月9日将任**送达温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于同日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及时打电话通知了其儿子任大堆,次日,黄**出所将对任**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复印送达被侵害人杨**、任**。11号证据证明因见不到任**无法对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组:1、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任**的询问笔录。2、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5月21日对任**的询问笔录。3、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5月22日询问任**的笔录。4、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5月22日询问杨**的笔录。5、2014年5月21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田**的笔录。6、2014年5月22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任静静的笔录。7、2014年5月23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任**的笔录。8、2014年5月23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任**的笔录。9、2014年5月26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任**的笔录。10、2014年6月5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任习高的笔录。11、2014年5月21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殷**的笔录。12、第三人杨**、任**病历。13、第三人杨**、任**的伤情照片。14、2014年6月23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王**的笔录。15、田**的诊断证明、病历。16、宅基地证和西**委会的处理意见。17、2014年7月13日西**委会的证明。18、任**、任**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11号证据证明: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在温县黄庄镇西虢村任静静家门口的路上,因宅基地归属问题,田**、任**母女与杨**、任**母女发生争执,任**先动手殴打任**,两人互相撕扯,见田**、杨**都往任**、任**跟前去,在场的任**就上前对杨**进行殴打。期间,任**将任**弄倒在地,并骑在任**身上对其殴打,后任**让其父亲任**对任**殴打,任**就上前对任**也进行了殴打。12-13号证据证明:杨**2014年5月21日报案当日,杨**因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温**医院住院治疗,任**也于当日因脑震荡、多发脑组织损伤在温**医院住院治疗。14-15号证据证明:田**于2014年5月22日因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心肌供血不足到温县**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当日检查时,主治医生发现田**无明显外伤,但其自述胸部疼痛。2014年6月14日,田**到温县**医院开了一个左肩部有肿块的证明。16号证据证明杨**对争议的宅基地有手续,并得到西**委会的认可。17号证据证明西**委会干部对任**、杨**双方宅基地归属及2014年5月21日发生的殴打一案多次进行调解,但却未达成协议。18号证据证明任**、任**均已满18周岁,均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6、7、8、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1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13、14、15、17、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2、5号证据内容有异议,对15号证据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号证据是2014年5月21日被告接到杨**报案后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被告给第三人杨**的受案回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是被告办案单位黄**出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表,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5号证据是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审批表,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6-8号证据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的通知书和拘留执行回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为被告对原告女儿任**的处罚决定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评判。10号证据为被告将对原告任**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第三人的回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是被告找不到任**无法对其执行行政处罚的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第二组:1号证据是2014年5月21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原告任**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2014年5月21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原告女儿任**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4号证据是被告办案民警2014年5月22日询问第三人任**、杨**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是2014年5月21日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田**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11号证据是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任静静、任**、任**、任**、任**、殷**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几份证据是被告民警在办案过程中调取的证据,而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6-11号证据予以采信。12-13号证据是第三人杨**、任**在温**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和伤情照片,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14-15号证据是被告办案民警询问证人王**的笔录以及田**在温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评判。16-17号证据是第三人杨**丈夫的宅基地证和西**委会的处理意见以及西**委会对原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无果的证明,原告对西**委会的意见、证明无异议,只是认为宅基地证上不应该是其哥应该是其父亲名字提出异议,但该证是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16-17号证据予以采信。18号证据是任**、任**的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1日,在温县黄庄镇西虢村任静静家门口,原告任**及其女儿任**、妻子田**与第三人杨**、任**因老宅基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吵骂,双方发生撕打,原告任**和其女儿任**对第三人杨**、任**进行殴打,致杨**、任**不同程度受伤。第三人杨**打“110”报警后,被告温县公安局指派黄**出所到场处理。第三人杨**、任**被送往温**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黄**出所和西**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温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8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任**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任**在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对第三人杨**、任**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杨**、任**两人不同程序受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温县公安局二○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的温公(黄)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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