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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县政决(2010)1号行政处理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1995年原告所在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经对土地重新划分丈量,原告一家三口,加上父母二人分摊三分之一即0.66人,故而按3.66人承包了一类耕地(横深)2.37亩;二类耕地(汽路毫)1.376亩;菜地0.12亩,合计为3.86亩。该地系村委会分给原告的,与第三人无关。1995年秋收后原告开始耕种,1996年按3.86亩上交提留,1998年6月30日原告与安丰**村委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即延包合同,明确了承包期限,后又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被告称第三人将汽路毫0.9亩和菜地0.12亩口头约定由原告耕种,第三人何时要原告何时给的情况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片面、错误没有根据。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承包合同书;2、承包经营权证书;3、农民负担监督卡;4、(2010)安**初字第24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单据;5、地亩数统计;6、郭**的申请书;7、证人张xx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995年秋季第三人所在的安丰乡郭家屯村七组进行调整土地,把地划分成三类按每人一类地0.85亩,二类地0.13亩,三类地0.02亩平均承包。第三人1995年家庭人口6人,承包土地桥东北头(一类地)5.1亩,汽路毫(二类地)0.9亩,菜地(三类地)0.12亩。原告1995年家庭人口3.66人,承包土地横深(一类地)2.37亩,汽路毫(二类地)0.476亩,菜地(三类地)亩数不祥。原告按一类地人均0.85亩,应承包3.11亩,由于横深只剩下2.37亩土地,还差申请人0.74亩,需到另一块地承包,应原告父亲张xx要求,放弃到另一块地承包,因此原告承包的一类只有2.37亩。1997年秋后,因第三人家中无人耕种汽路毫和菜地,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原告要求耕种第三人的汽路毫0.9亩和菜地0.12亩。当时由本组成员郭xx在场主持,第三人同意后,双方口头约定谁种地谁交农业税和村提留,第三人何时要地申请人何时给。后村委会为方便农户交农业税和村提留,将第三人的0.9亩汽路毫地和0.12亩菜地转入到原告名下。1998年延包时第三人所在的第七组采取顺延的办法,未调整土地。村委会依此给农户签订了承包合同,政府依合同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上,我单位认为1998年农村实行二轮延包时,《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没颁布实施,依据当时的政策根据豫办(1997)29号文件规定,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而安丰乡郭家屯村七组在1998年延包时,未进行调整土地,应在1995年原始承包的基础上进行承包,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误,我单位根据《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收回张**持有的编号为00018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办(1997)29文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3、2010年9月28日安丰乡政府证明;4、2010年7月1日安丰**村委会证明;5、2010年5月11日安丰乡**委员会证明;6、2010年8月28日安丰乡郭家屯村委会证明;7、2010年9月30日安丰乡郭家屯村委会证明;8、2010年9月16日郭家屯村村主任张xx证明;9、2010年7月6日郭xx证明;10、郭xx证明两份;11、郭xx荣证明;12、郭xx证明;13、张xx证明;14、95年地亩帐二张;15、郭xx询问笔录;16、郭xx询问笔录;17、张xx询问笔录;18、郭xx询问笔录;19、张**、郭**承包合同各一份。

第三人郭**述称,1995年我村七组调整发包土地,按每人一类地0.85亩、二类地0.13亩、三类地0.02亩承包,合每人平均一亩。第三人1995年家有6人,承包村北桥北头一类地5.1亩、村南汽路毫(二类地)0.9亩,村东(三类地菜地)0.12亩,合计6.12亩(因汽路毫地内有路和坡,故多分0.12亩)。1997年因家中无人耕种汽路毫和菜地,第三人地块又与原告相邻,原告要求耕种第三人的汽路毫地0.9亩和菜地0.12亩,合计1.02亩让其耕种,由原告负担农业税和村提留,该事实由村委会在第三人及原告的各自地亩帐上注明。1998年我村按政策进行了延包,村委会未经第三人同意将0.9亩汽路毫和0.12亩菜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还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此,第三人多年多次要求原告归还但未全部归还。原告在当时分地时由于分到一类地时,原告需要到另一地块分,其父张xx表示不再到其它地块分了,故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07年经关xx、张xx二人调解,原告归还了汽路毫0.12亩,菜地0.03亩,下余仍未归还。综上,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至第十八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该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十九份证据材料均是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承包经营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诉讼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承包土地时安丰**村委会将地块编号为汽路毫1.376亩、菜地0.12亩的耕地登记在张**的名下,并与张**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4月,安阳县政府依该合同给张**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上述耕地登记在张**名下。后原告张**和第三人郭**因上述地块中汽路毫地块中的0.9亩、菜地0.12亩发生争议,原告张**和第三人郭**均主张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遂向被告安阳县政府申请撤销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9月25日,被告作出安县政决(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收回了张**持有的编号为000188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复决(2010)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郭**1995年的地亩帐上注明了其二类地(汽**)0.9亩、三类地(菜地)0.12亩转入张**,张**1995年的地亩帐上也注明了汽**0.9亩、菜地0.12亩从郭**转来。现争议的承包地中二类地(汽**)0.12亩,三类地(菜地)0.03亩由郭**耕种。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依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与安丰**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应另案处理,故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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