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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焦一平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焦一平工伤认定一案,天**司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代理人成社章、崔**,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代理人王*、王**原审第三人焦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天**司为竞标三门峡金三角建材物流港车间工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工程部职员水建民参加上述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代理人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

2012年3月6日,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水建民与鑫**司就三门峡市鑫都商贸城新建钢结构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天**司承建鑫都商贸城钢结构3栋。合同签订后,水建民代表天**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闫**,闫**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赵**。第三人焦**随没有资质的赵**,到赵**所包工程从事彩钢瓦安装工程,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2012年6月14日中午,在该工程施工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正在脚手架上施工的焦**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焦**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

2012年7月23日,焦**向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26日,区人社局受理焦**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13日,区人社局向天**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天**司10日内当面陈述或函告相关材料,该通知书由水建民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天**司未在指定期间向区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区人社局经对焦**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认为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焦**为因工负伤。区人社局于2012年9月6日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水建民指定的人员刘*签收。

2012年12月13日,焦**以生活困难等为由,向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由天**司支付因工负伤第一次住院治疗费24554.39元。在天**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下,区仲裁委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三湖劳人仲案(201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司支付焦**工伤医疗费24554.39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焦**向陕**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司已履行完毕。2013年6月14日,三门峡**定委员会根据焦**的申请作出三劳鉴工(2013)80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焦**为九级伤残。区人社局于2013年6月19日将上述鉴定表邮寄送达天**司。天**司收到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焦**再次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司支付工资、后续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天**司称没收到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且天**司与鑫**司早已解除合同,焦**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区仲裁委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三湖劳仲案(2013)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司支付焦**工伤待遇118103.64元。天**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庭审中,天**司提供鑫**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天**司出具的违约函及天**司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声明,以证明焦**受到伤害与天**司无关。天**司称关于向陕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是天**司以向闫学*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闫学*,由闫学*交纳。

另查明:关于赵**与闫**、天**司、鑫**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湖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司的代表水建民与闫**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闫**又转包给赵**。工程竣工后,闫**支付赵**部分工程款,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区人社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都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闫**,闫**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赵**,焦**在随赵**施工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天**司应为用人单位。区人社局受理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相关程序向天**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在天**司未按指定期间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对焦**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为因工负伤。后区人社局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水建*,由水建*指定人员代收。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天**司以鑫**司的违约函及天**司的声明主张焦**受伤时其已不是工程承包方,但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天**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水建*为该公司工程部职员,且在承包工程期间,水建*代表天**司将工程发包给闫**。天**司以水建*无代理权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水建民系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第三人受到伤害发生在上诉人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后,故其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要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庭审中辩称:1、水建民为天**司的代理人,故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水建民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天**司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赵**,故天**司作为有资质的发包方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且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焦一平在庭审中同意区人社局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上诉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给水建民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关于天**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天**司以鑫**司的违约函及天**司的声明主张天**司在焦一平受伤害之前已与鑫**司解除合同,故焦一平所受伤害与天**司无关。本院认为天**司主张的解除合同属于《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但要使合同有效解除,必须有要约和承诺,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为要约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同意解除合同,那么,就应作出承诺,根据《合同法》26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具体到本案中,天**司并未提供解除合同的声明“是否到达”以及“何时到达”鑫**司的相关证据,故天**司仅以鑫**司的违约函及天**司的声明主张其与鑫**司的合同已解除属于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天利**都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闫**,闫**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赵**,焦**在随赵**施工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给水建民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公司为水建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显示:“水建民为该公司工程部职员,且水建民在三门峡金三角建材物流港车间工程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代理人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天**司均予以承认。”据此,天**司以水建民无代理权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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