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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李**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赵**、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诉称,1995年12月,原告李**、董**等31户购买了金昌路西段三门峡化工厂北区楼房改房,产权证号为14705号等,2011年5月底该楼被拆除,原告听说自己的房产证被注销,随即到被告处查询,发现房产证在2004年1月8日就被注销。被告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认为,一、原告具有诉讼权利。原告对自己购买的房屋有所有权,当时被告也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有房屋产权证书、住房明细表等证据可以印证。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注销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注销原告李**、董**等31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庭审中原告共出示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派出所户籍证明,3、派出所户籍证明,3、住房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所拥有房屋的具体位置。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被告辩称,众原告没有提交其能主张的权利凭证(即房产证),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档案所显示房产证注销,是原金虹**公司的申请,如没有该公司的申请,我局不会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当初与原金**限公司签有协议,也就是说当初签协议就表明了原告主动放弃产权。该房是2011年5月底拆除,楼里还有五户住户,当时这五户并未与原金虹化工厂有任何协议,所以这五户并未被注销房产证。当原告与原金**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就相当于原告把房产卖给了别人,那么这个产权就应与原告无关了,就不存在无缘无故撤销房产证。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被告共出示三组证据,一、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化工厂31户住户退款、顶款凭证查阅证明,证明原告房屋产权已经转移,不应再提起诉讼。三、房屋产权档案资料。1、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5、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6、杨*身份证复印件,7、1995年12月30日三门峡化工厂出具的房改购房款票据,8、房改契证,9、2011年10月30日三门峡**责任公司出具的注销产权证明,10、住户明细表,11、2011年10月31日三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书,12、被注销房产证,证明被告注销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一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规定不适合本案情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作废原因为拆除与事实不符。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三门**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委托他人对原告的房产权进行注销。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作废没有依据。

一审中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档案内的不相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合议庭认证如下:被告的第三组证据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10号,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2号、3号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董**等31户于1995年12月份购买位于我市金昌路西段三门峡化工厂北区1号楼的房改房各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14705号等。2001年,该楼因裂缝成危楼,三门峡**责任公司(原三门峡化工厂)欲将该楼拆除,于2001年10月31日向原市房管局产权产籍处出具证明,委托崔**到被告处办理该楼包括原告在内的36户住户房产证的注销手续。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以房屋被拆除为由将原告李**、董**房产证注销。但因种种原因,该幢楼房迟迟没有拆除。直到2011年5月份,因城市改造该幢楼房才被拆除。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注销31户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时,应由原告本人提出申请,若委托他人办理注销申请的,还应递交原告的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等。而被告在缺少这些要件的情况下,仅凭三门峡**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委托书,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该行为属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注销李**、董**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其合理性。但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原所有权证已不能再次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注销原告李**、董**等31户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市住建局不服,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应按照《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知一审原告找有关部门解决,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与其原单位之间签订的有关协议的查档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是确认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注销登记违法,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是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在注销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时,应严格审查权利人(申请人)的有效证件及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等,而上诉人市住建局在缺少这些要件的情况下,仅凭三门峡**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委托书,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该行为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与其原单位之间签订的有关协议的查档申请,因上诉人未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诉人因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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